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關 係 人 張惟信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惟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阿知(民國前38年3 月20日出生,生前籍設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子527 號,於民國17年7 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 鎮○○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為辦理共有物分割 事,因查該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7年7 月13日死亡絕戶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葉阿知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四、又聲請人推薦張惟信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張惟 信地政士允諾,有其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同意書可稽。 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之權 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之理由即 明,自宜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擔任。而張惟信地政士為執 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遺產無甚利害,可保持 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為利遺產之清算,並維護程序之公
平、公正,爰選任張惟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阿知之遺產管 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 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 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 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