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二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陳俊誠(綽號小龍,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判決確定)與劉永富、周名人(劉永富、周名人二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八號五樓,以開設尚盈房屋仲介為掩護,實則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於台灣新聞報或其他報紙刊載以身分證借款之廣告,以(○七)0000000號電話或(○七)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邱綺嫺(亦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判決確定)負責會計及接聽電話之職務,乘龔秀金、黃福全、李秀蘭、郭秀梅、陶韋光、陳文昌、余竹松(原判決誤為佘竹松)、陳高海、江俊敏、李長季、林鉅翔(原判決誤為林鉅湖)、邱美瑛、洪蓬進、張中興、陳正雄、陳志遠、陳英雄、黃樑照、楊保存、劉文茸、劉楊來雪、蔡玉芳、蔡陳金葉、謝芝裕、李文宮、陳勝欽、林麗君及陳培元等人急須用款之際,連續以每次貸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五萬元之現款,其借款方式,須留置身分證件或金融卡、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並簽發三至五倍於本金之支票或本票供為擔保,先以十天為一期,利息每萬元每期二千元,其後改以七天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期一千七百五十元,藉此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龔秀金正持四萬二千元欲向甲○○清償所借用三萬元之本金、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經保釋後仍繼續經營該地下錢莊業務,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一二之一號又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借款客戶資料捌張、客戶資料表、客戶帳單各壹張、名片伍張、空白本票壹本、客戶資料表壹本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俊誠、劉永富、周名人等人共同意圖營利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惟判決理由中僅記載上訴人與綽號「小龍」之陳俊誠共同經營本件地下錢莊依憑之證據,對劉永富、周名人二人如何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則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於警訊已坦承借款與龔秀金、黃福全、陳亨國等人,而證人龔秀金、黃福全、李秀蘭、郭秀梅、陶韋光、陳文昌、余竹松、江俊敏、洪蓬進、陳英雄、楊保存、謝芝裕、李文宮、陳勝欽、林麗君及陳培元
、陳亨國等人雖分別於警訊、偵查時出面指證渠等借款受重利盤剝之情形,惟證人陳高海僅稱:伊支票係由伊太太李季容使用,伊只知伊太太有向地下錢莊借五萬元之事等語,並未指稱如何受重利之害,原審亦未傳訊李季容說明其借款如何支付重利之詳情,已難認陳高海部分之借款有重利之情形;另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李長季、林鉅翔、邱美瑛、張中興、陳正雄、陳志遠、黃樑照、劉文茸、劉楊來雪、蔡玉芳、蔡陳金葉等(下稱李長季等十一人)借款人並未曾出面指證,雖扣案之借款客戶資料八張中有記載上開李長季等十一人之人別資料(另尚有楊昌珍、雷滿鴻、李正雄、孔鳳路、張弘、許愛伶、胡爾鄉等人之人別資料),惟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於李長季等十一人有取得何種重利之情形,則本件關於李長季等十一人部分,是否有借款及受重利盤剝之情事,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如僅係以客戶資料中有其人之資料即認係被害人,則何以其他同列名其內之楊昌珍、雷滿鴻、李正雄、孔鳳路、張弘、許愛伶、胡爾鄉等人未為相同之認定?顯有前後認定不一之矛盾,原審就該等被害人部分未予查明,即籠統均認係受上訴人重利盤剝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亦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且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僅有放款與龔秀金、黃福全二人,則對上訴人否認伊貸款與未到庭之李長季等十一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率行判決,同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