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043號
TPSM,90,台上,4043,200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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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右上訴人因葉吳秀蓮自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由高雄火車站,接自台北南下之友人祝曉瑩及祝女之友葉寶似至高雄市○○區○○路一二三巷十二號一樓其所經營之「久久心情話坊」電話交友中心後,嗣將葉女留置於二樓,帶祝女至三樓,要求祝女留下與上訴人之友安曉薇共同幫忙經營該電話交友業務,祝女不從,上訴人心生不悅,強將祝女上衣脫掉,軟禁於三樓(此部分行為,非屬本件自訴範圍),翌日凌晨過後,上訴人來到二樓,命令葉寶似離去,葉女因對高雄不熟,又值午夜,表示欲與祝女同行方願離開,上訴人更為不滿,明知自己身高一八一公分,體重約七十四公斤,又穿著皮鞋,而葉寶似當時年僅十七歲,身材瘦小,且人體腹部內有重要器官,非如胸部有肋骨保護,如對之猛踢,自有受重傷之虞。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穿著皮鞋狀況下,對葉女腹部猛踢,葉女疼痛難忍,倒臥二樓地上。迨當日凌晨二時過後,祝曉瑩由安曉薇處取得衣服穿上,來到二樓,見葉女面色有異,得知被踢,二人相偕下樓欲行離去,上訴人見狀再對之推扯,後葉寶似被推倒於店外馬路上,上訴人基於原重傷害之犯意,接續再脚踢葉女腹部數下,經祝女大呼救命,上訴人恐遭人發現,始罷手離去。適有休假中之憲兵郭漢林及其袍澤二人駕車經過,見有人呼叫,得知二女自台北南下,又遭人軟禁毆打,郭員本欲通知家長,但二女表示恐受家長責駡,兼以時值深夜,彼等又舉目無親,無處可去,郭漢林即先將二人接回住處,並提供碘酒為葉女擦拭。次日晨,經祝曉瑩以電話連絡家人及葉女家人,再由家人輾轉連絡高雄地區親友江台芳,由郭漢林將二女送到高雄市政府前交與江台芳。江台芳發現葉女臉色不正常,且有昏暈現象,經詢明原委,先將之送往阮綜合醫院治療,後再轉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診,經檢查後認係脾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經輸血及剖腹探查術與脾臟切除術,病情始趨穩定,葉寶似始倖免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雖載稱:上訴人穿著皮鞋,葉寶似當時年僅十七歲,身材瘦小,且人體腹部內有重要器官,非如胸部有肋骨保護,如對之猛踢,自有受重傷之虞。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穿著皮鞋狀況下,對葉女腹部猛踢云云 (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行 ),認定上訴人足著皮鞋,為其有重傷害犯意之依據,惟卷查上訴人自始並未供承穿著皮鞋踢傷葉女,即被害人葉寶似亦未明白指訴上訴人係穿著皮鞋



踢其腹部,原判決復未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何,自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相適合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固以被害人葉寶似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於前開二樓即有重傷被害人之行為,並以證人許乃文係該店「客人」,並未上二樓親睹被告脚踢葉女實況等情 (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九行 ),惟證人許乃文於原審證稱:「……我就在現場距離約一公尺……店長(上訴人)在這段時間皆未上樓,這段時間二女皆有下樓上洗手間,二女下樓……狀似正常,二女離去約十一點半左右,二女下樓時也未喊救命……」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 ),另證人安曉薇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後來被告要她們離開,她們不肯才發生口角,到樓下後發生拉扯,被告在推葉女葉女跌倒後,被告用脚撥他屁股……」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及四十七頁 ),苟上訴人所舉證人許乃文及安曉薇所證屬實,上訴人於前開二樓時應尚無重傷被害人之行為,係於被害人至樓下後,始有傷害之犯行,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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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