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039號
TPSM,90,台上,4039,200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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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供認之事實,參酌證人王鈴鳳黃俊洛之證言,及卷附經變造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將王鈴鳳在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內「並額外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至五百(按指元)不等之費用」一語刪除,並不影響對黃俊洛王鈴鳳夫婦違法詐領醫療費用事實及金額之認定,伊不知為違法云云。經審酌證人即紀錄訪問人鄭崇寶黃振興、紀錄廖秀偵所供:「王鈴鳳確有言及額外收費」、「製作紀錄係依受訪問人之供述而加以記載」等語,認定上開紀錄確實無誤。而公文書有其公信力,一旦製作完成,非任何公務員所可任意加以刪改,上訴人身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查核課長,尤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所為,要難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而上訴人於偵查中諉稱上開詞句為原約談人員所刪除,諉過於他人,核無刑法第十六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又額外收取費用雖屬自付費用之範圍,惟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健保桃醫字第八七○四二一四八號函載明:「三、查公祥診所對保險對象在診所注射治療及領取較好藥物,多收三百至五百元不等之費用,此類屬保險對象自購藥劑、收取費用之違約情事,本局往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糾正,又同一訪查案件如同時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所列之數項違規情事,依其重者論處,一案以一罰為原則,故本案依上開原則依其重者以違第二十四條處該診所停止特約二個月,至該診所對保險對象有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未依規定掣給收據,又額外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之情事,併案於處分函中請該診所依規定改善……」等語,足證未依規定額外收取費用,乃構成糾正之事由。上訴人擅自將紀錄內「並額外收取三百至五百不等之費用」一語刪除,變造公文書之內容,自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特約醫療院所之管理,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坦承紀錄內「並額外收取三百至五百不等之費用」一語係其所刪除,且證人鄭崇寶黃振興亦證稱:「王鈴鳳確有言及額外收費」等情,是原審未調查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庭錄音,查證當日證人廖秀偵有無證稱:當時二人(指王鈴鳳黃俊洛對於「並額外收取三百至五百不等之費用」一語)確有爭執異議等語,核與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不相適合,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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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