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014號
TPSM,90,台上,4014,200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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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被害人吳喜有無駕駛執照﹖是否具備安全駕駛之應有知識﹖行車有無粗心大意招致危險可能﹖又原審既認定案發時之撞擊點,位於快車道中間,則被害人應係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逾越其應行駛之快車道最外側,而侵入上訴人甲○○所行駛之快車道左側,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原審就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未予查究。逕認被害人是否突然從慢車道轉入快車道乙節,無確切證據足以佐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難認原審已充分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且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子吳能興,以查明被害人駕車有無冒然進入快車道內側之習慣,資為量刑輕重之依據,乃原審未予傳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撞擊點位於快車道中間,且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兩條煞車痕起點,均自快車道左斜至對向車道內,顯然被害人並未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之最外側,又依前開煞車痕方向,倘被害人係遵行快車道最外側,而上訴人係由被害人之車後追撞,則依物理現象判斷,撞擊點理應在被害人所應行駛之快車道最外側,而非在快車道中間,且上訴人所駕貨車車輪之煞車痕亦應侷限於上訴人所駕駛之快車道,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是否有冒然侵入快車道內側致引發本件之車禍及若有擅自進入快車道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主因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現金賠償,足認上訴人已不致再犯,然原審並未宣告緩刑或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之子吳能興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曾世利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九○六七八號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駕駛JN-六三五號營業大貨車,從嘉義縣新港鄉往雲林縣北港鎮沿嘉一五九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二一一號前未設速限標誌市區道路時,理應注意該路段速率限制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七十公里疾馳,致撞及



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所駕駛MBR-三九九號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曾世利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案發時純係被害人(駕駛機車)突然從慢車道轉入快車道,致其閃避不及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害人有無駕駛執照﹖與其是否具備安全駕駛之應有知識及行車是否會粗心大意,無必然關係。又被害人駕車是否有冒然進入快車道內側之習慣,並不能證明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此情形,是原審縱未調查其有無駕駛執照等項及傳喚吳能興,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復查所謂慢車係指人力行駛車輛及獸力行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為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自後撞及,則不論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所辯被害人駕駛機車從慢車道轉入快車道之語,不足採信,即令足採,上訴人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緩刑、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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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