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吳昀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
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3
3649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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