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987號
TPSM,90,台上,3987,200106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事實(後二罪均為連續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莊惠娟、林雅玲、黃嘉雯余深淵等人於警訊及一審偵審時之指訴,上訴人於一審訊問時之自白,共同被告江瑞鏡、傅嘉雄、吳源其、陳錦程陳昌南、蘇陳政、黃溫順及證人王順復、李素珍、吳志榮、陳麗娟、李志玲黃正賢於警訊及一審偵審時所為不利之供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婉玫等匯款收據共三百二十四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台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壹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叁件及扣押物品清單叁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函復第一審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江瑞鏡所為事後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與本件其他共犯均不認識,依江瑞鏡及傅嘉雄供詞,上訴人受江瑞鏡僱用從事酒店收帳工作,其不知受託申請行動電話、租屋及委託吳志榮修理水電係為從事刮刮樂經營,除傅嘉雄外,其他共犯均未指認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上訴人僅申請行動電話壹支,非負責申請及裝設系爭電話之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江瑞鏡將詐得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上訴人具常業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構成要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指被害人謝昌鑑將錢匯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開戶之黃必生帳戶時間,共同被告傅嘉雄等人均遭羈押中,上訴人自無與之共同實施詐欺可



能云云。惟按原判決就謝昌鑑匯款之金額及時間,認定縱有部分不符,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