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有關板橋市公所發包之廣新里、九如里之防火巷水溝污泥廢物之清理工作,係其個人與一順工程行所共同承包,為便於請款,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謝永南同意另刻該工程行及謝永南之印章各一顆備用,並開立統一發票以供請款,迨案發後,謝永南恐有訟累,而否認共同承包之情,原審不察,偏信謝永南之證詞,置葉力宏之證詞於不顧,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㈡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縱或為真實,但該項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上開清除工程係完工驗收後,始行請款,業據張能國、朱木生供述明確,復據里民賴秀美、江林妙、林美照、邱玉秀、陳進國、張林鸞美、衛劉祝子、姚浪萍等人證述甚詳,上開清理工程確有清除污泥等情甚明,原判決以「案重初供與當事人最瞭解事實之經驗法則」為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無異承認以非法取供為合法,難謂為適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間,獲悉板橋市公所欲發包廣新里、九如里、龍翠里等三里之防火巷水溝污泥廢物清理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一巷四弄十四號一順工程行之負責人謝永南,佯稱:板橋市公所委其僱工清理水溝污泥廢物,願將該工程交由謝永南承作等語,使謝永南陷於錯誤而交付由其妻林淑娟開立蓋妥一順工程行及謝永南印章之估價單三份。詎上訴人於詐得上開估價單後,並未使用該估價單,竟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台灣銀行旁之某刻印店,未經謝永南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一順工程行」及「謝永南」之印章各一枚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巷五十四之一號住處,連續在其所購得之空白估價單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項,加蓋上開偽造「一順工程行」及「謝永南」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三份,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四日先後持向板橋市公所參與比價而標得上開三里之防火巷水溝污泥廢物清理工程。嗣於工程未施作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二月初某日,以及時向板橋市公所請領工程款為由,向謝永南連續詐得由謝永南之妻林淑娟所開立已載明金額及蓋妥一順工程行發票專用章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一張)、二月七日(二張)之統一發票三張。上訴人明知上開廣新里、九如里之防火巷火溝污泥廢物清理工程,時值農曆年前,工人難找,無法於農曆年前完工,即於完工前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原審誤載為七日),將自謝永南處所詐得
之請領廣新里、九如里清理工程款所用之統一發票二張,分別黏貼在板橋市公所之粘貼憑證用紙上,持往廣新里里長張能國、九如里里長朱木生住處,商請知情之張能國及朱木生(該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上開用紙之驗收欄上蓋用里長職名章表示驗收後,由上訴人持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工程款,使不知情之板橋市公所人員誤認為該二里之防火巷水溝污泥廢物清理工程已完成,而於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撥付廣新里之工程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元及九如里之工程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與上訴人,致生損害於板橋市公所對公共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永南遲未接獲通知施作上開工程,始知受騙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謝永南,證人林淑娟、賴金發,共同被告張能國、朱木生、林文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三紙、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工程計算用紙、賴金發之簽呈、一順工程行、謝永南真正之印文、粘貼憑證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係向謝永南借牌而同意蓋用印章,及工程完工後始行請款,暨證人葉力宏、陳進國、衛劉祝子、張林鸞美、姚浪萍、徐賴秀美、江林妙、林吳趙等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上開清除工程係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才完工,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四日即請領款項,此有粘貼憑證用紙足憑(見偵查卷三十二頁、八十五頁反面),上訴人於第三次偵查中復供承:其於調查站所言為真實,另次偵查中亦供明,上開清理工程之款項,悉為其所領取(見同上卷九十七頁反面、八十五頁正面),則其所辯,調查站所供非出於任意性及共同承包工程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判決就證人葉力宏之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已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而共同被告張能國、朱木生供明:上訴人要其等驗收蓋章時,其等均表示,工程尚未施作,但上訴人言明元宵節過後絕對會僱工施工,不疑有他才驗收蓋章(偵卷四頁正面、七頁正面),板橋市公所工務課長林文財亦證稱,其奉市長之命向張能國、朱木生查證時,張、朱二人言明農曆過年前並未全部完工(見上卷四十二頁),是賴秀美、江林妙、林美照、邱玉秀、陳進國、張林鸞美、衛劉祝子、姚浪萍等人之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敍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