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977號
TPSM,90,台上,3977,200106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
  上訴人 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明棋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被告與上訴人公司代表黃明棋之間,雖原有男女同居之關係,但其管理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至為重要,黃明棋如係本於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而予以委任,則其委任人仍屬上訴人公司,而非黃明棋私人,原判決就此未詳予審酌論述,而以被告係經黃明棋同意管理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並未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職務或領有酬勞,認其委任人為黃明棋,並非上訴人公司,不成立背信罪之理由,尚有可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一再具狀檢附相關之公司收取之客票及被告為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明細表,請求調查票款提領人及傳訊提款人以釐清案情,此項證據與被告有無侵占上訴人公司之財物,非無關連,自有調查之必要(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九頁、二一五頁~二一七頁),原審僅向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調取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三張,於原判決理由㈤內說明其中被告背書六張、黃明棋背書四張、林美娟背書二張、李華新背書一張等情而已。至於上訴人公司請求調查之光大營造公司等發票人簽發之客票四張,是否屬上訴人公司收取之貨款,及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運用而交付他人等事項,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原審未切實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此等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