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一六二一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執業代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受張慶順委託辦理其繼承先祖父李輅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三○地號土地之事項。甲○○並介紹張松輝向張慶順承購上揭繼承可得之土地,經議妥成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四六號張慶順住處,由甲○○計算張慶順之應繼分即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十四分之四,以之為買賣之標的,由甲○○代為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松輝當場交付頭期款三十萬元予張慶順,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以電匯及囑請甲○○轉交買賣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張慶順,張松輝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與甲○○書立協議書,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委由甲○○辦理上揭買賣土地有關之買賣登記等事項。嗣上開繼承事件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法院判決張慶順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二,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登記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張慶順取得上揭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八分之十二,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持空白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至張慶順住處,諉稱他繼承人李欽鎰上訴高院中,須辦手續保護權利及辦理過戶予買受人張松輝,使信任甲○○且不知情之張慶順於未閱空白資料情形下,即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甲○○蓋用,並於甲○○帶來空白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金額空白之收據上簽名。甲○○即在張慶順住處盜用張慶順之印鑑章,偽造立約日期為七十八年二十二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張慶順印鑑章六個)及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蓋張慶順印鑑章二個),自任抵押權人,以張慶順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詳見原判決附表之㈠所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以行使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該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慶順。甲○○及上訴人丙○○、乙○○三人均明知渠等未買受上開土地,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一八九號三樓甲○○之代書事務所,由甲○○盜用前張慶順為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松輝而交付之印鑑章,偽造立約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八賣予甲○○(即張慶順原出賣予張松輝部分),另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賣予丙○○、乙○○各一○八分之二(多出部分),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四日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為違背張松輝委託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松輝。甲○○、乙○○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上開甲○○代書事務所與丙○○虛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均再賣予丙○○,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㈤所示),使該所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慶順暨張松輝。迨八十二年間,張松輝因久未取得所買土地之所有權,經向三重地政事務查詢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及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對於甲○○盜用張慶順交付之印鑑章偽造文書,將張慶順所繼承之土地輾轉移轉登記於丙○○一人所有,其間上訴人等三人究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及如何分擔行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且系爭土地最後係登記與丙○○一人,如非真正之買賣,甲○○、乙○○並無所得,其等參與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原判決亦未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尤難謂適法。㈡依原判決所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持空白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至張慶順住處,諉稱他繼承人上訴高院,須辦手續保護權利及辦理過戶予買受人張松輝,使張慶順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其蓋用,並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而偽造以其自任抵押權人,以張慶順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之上開文書,執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其目的在於虛設一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先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免相互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內關於甲○○此部分之行為,認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慶順,自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云云,但理由內又謂甲○○此部分行為,無得利可言,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等語,則甲○○此部分,究竟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張慶順﹖及原判決理由所指甲○○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究係指何部分之行為﹖原判決均未詳予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在甲○○之代書事務所由甲○○盜用前張慶順交付之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
請書,將張慶順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三人所有之情形,則丙○○、乙○○二人未曾與張慶順接觸行詐,如何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即論以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