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956號
TPSM,90,台上,3956,200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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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范曉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拾年,於八十二年間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復與上訴人甲○○及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吳文達(化名吳天寶,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確定,執行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罪意思,自八十五年四月中旬起,或三人夥同,或由吳文達夥同甲○○,連續為如下之盜匪行為:(一)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先由吳文達先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二八號夜玫瑰理容院,邀請理容師洪秀麗出遊,洪秀麗不疑有他,於當日下午七、八時,即搭乘吳文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同其前往台北市,途中吳文達並以行動電話聯絡甲○○乙○○,相約於中興橋(公訴人誤為台北橋)頭會面後,四人即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三號之錢櫃KTV唱歌,席間吳文達甲○○乙○○洪秀麗上廁所之際,於錢櫃KTV包廂內,將吳文達事前備妥之艾樂朗酣樂欣錠之安眠藥,推由吳文達摻入洪秀麗飲用之玫瑰紅酒酒杯中,俟洪秀麗回座並喝下摻有艾樂朗酣樂欣錠安眠藥之酒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甲○○乙○○即扶持洪秀麗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十五巷七之一號之上格大飯店,進入房間後,推由吳文達洪秀麗不能抗拒,而取洪秀麗所有之勞力士女錶(型號陸玖貳伍捌號、編號S伍肆貳壹伍零號、約值二十餘萬元)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多元,得手後吳文達甲○○乙○○先後離去。次日上午八時許,洪秀麗藥效稍退轉醒後,始發現遭強盜。(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三時,先由吳文達以電話邀請在台北市○○○路八十九號皇家貴族理容院美容師黃春香一同晚餐,黃春香應允後,吳文達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接黃春香前往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韓香村餐廳,至餐廳時,甲○○乙○○已在該處等候,吳文達並介紹甲○○姓「黃」、乙○○姓「陳」,至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餐畢,於離開韓香村餐廳吳文達並以電話向前揭錢櫃KTV訂位,四人即搭乙○○之自用小客車轉往前揭錢櫃KTV唱歌,吳文達並自稱為「吳天寶」,席間吳文達甲○○乙○○再以同上之手法,趁黃春香上廁所之際,推由吳文達將安眠藥摻入黃春香之酒杯及飲料中,俟黃春香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等即顧用計程車護送黃春香欲返回皇家貴族理容院,在計程車上乘黃春香昏迷不能抗拒,推由吳文達黃春香所有之勞力士女錶(型號陸玖壹柒捌號、編



號N參捌伍參玖壹號)一只及皮包內之現金六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福利證(皮包並未拿走),隨後由吳文達黃春香送抵皇家貴族理容院,嗣因黃春香發現手錶不見,並要求回上開錢櫃KTV尋找,待回到KTV後吳文達乃搭另一部計程車離開。黃春香昏睡長達一日,經送醫救治後逐漸清醒,始發現遭強盜。(三)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吳文達以電話邀請在桃園市○○路一○○號龍健康理髮名店服務生張謝鴛鴦出遊,張謝鴛鴦不疑有他,即搭乘甲○○吳文達介妱姓「陳」)所駕駛之車號GI-五八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吳文達二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東方之珠KTV唱歌,席間吳文達甲○○再以同一手法,趁張謝鴛鴦上廁所之際,推由吳文達將事前備妥之艾樂朗酣樂欣錠之安眠藥摻入張謝鴛鴦之酒杯中(內為高梁酒加澎大海),俟張謝鴛鴦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甲○○即扶持張謝鴛鴦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儷仕汽車旅館,甲○○半小時後先行離去,在第三○三號房間內,推由吳文達張謝鴛鴦不能抗拒而取張謝鴛鴦所有之勞力士女錶(型號陸玖壹柒捌號、編號N叁零柒伍陸肆號價值約二十三萬三千元)一只及金手鍊一條、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四千元,得手後吳文達再離去。次日上午十時許,張謝鴛鴦藥效稍退轉醒後,始發現遭強盜。
嗣經張謝鴛鴦報警,經警察循儷仕汽車旅館錄影帶查獲GI-五八一九號車主甲○○後,再據甲○○供述查獲吳文達乙○○,並在當舖起獲強盜所得勞力士手錶三只,項鍊壹條及金手鍊壹條,及自吳文達處起出強盜張謝鴛鴦財物之典當所得尚未花費之現款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敍明係依憑被害人洪秀麗黃春香張謝鴛鴦之指訴,及共同被告吳文達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基礎,然依被害人洪秀麗黃春香張謝鴛鴦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渠等均係喝下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後即昏迷不省人事,醒來後始發覺身上財物被強盜洗劫,對於上訴人二人如何與吳文達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法詳予指證,而吳文達固曾於警訊時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供述,如原判決理由一之敍述,然吳文達於警訊時就強盜張謝鴛鴦部分,亦曾供稱:「我先與不知情的朋友甲○○相邀於十四日晚上一同唱歌……將張女載出至桃園市東方KTV一同唱歌,後乘張女及甲○○至KTV包廂外廁所時,由我以自備好之迷藥放置在張女所飲用酒杯內,……待張女昏迷,就請甲○○駕車載我及張女至桃園市麗仕賓館內,甲○○說要先走就離開,僅剩下我及張謝鴛鴦二人在房內」、「我就乘張女迷昏時無任何反抗力就徒手將手錶、金手鍊、項鍊等物強盜取下後就離開賓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就強盜洪秀麗財物部分,吳文達於警訊時曾供稱:「他二人(指甲○○乙○○)僅合力將洪女抬至賓館內,後我告知他二人無事後就叫他們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就強盜黃春香財物部分,吳文達於警訊時亦曾供稱:「……我就以敬酒方式讓黃女喝下飲料,沒一會她就昏迷,我就乘田、曾二人去買單結帳時,強盜黃女手上勞力士手錶,及其身分證、行照等數張證件後與田、曾二人一同乘計程車送黃女回店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如何﹖上訴人二人究係如何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



與強劫被害人洪秀麗等人財物﹖吳文達在警訊所供先後不一,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詳敍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強盜罪刑,尚難謂無判決未臻完備理由之違法,併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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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