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955號
TPSM,90,台上,3955,200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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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號、連選偵字第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為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與陳金釵王大捷(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業據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曹淑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甲○○之妻,未據起訴)、劉增菊(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甲○○之父,未據起訴)、林家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未據起訴)、曹常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據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謝木龍等人均未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居住,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壹「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附表壹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戶長為甲○○,該戶選舉人總數為壹佰叁拾伍名)、同鄉大坪村十三號(戶長為林家菊,該戶選舉人總數為貳拾貳名)、同鄉田沃村五十五號(戶長陳金釵,該戶選舉人總人數為貳拾人)等戶內,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據其等戶內選舉人數,編造入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其等虛報遷入之人口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除梁鴻生、李後學、陳雪玲、楊忠良、任忠雄、鄭麗君曹祥欽、石榮飛、柯玉棋、徐懋昇、王智龍林菁盈、陳昭文、潘勝祥徐懋華曾裕益、曹木朋、羅生翔、李仲平劉木花、葉益貞、鄭依燦、吳旭堂曹清源陳善慈、陳榮華、李國斌葉建明、曹祥鴻、林鴻章、陳維學、林華明林春蓮未於選舉日前往投票外,其餘原判決附表壹所列之人,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在同附表壹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見原判決附表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



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公訴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名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亦依該罪名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刑,其論處上訴人罪刑之罪名已有變更及新增,原審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及於審判期日為審判時,竟均僅告知上訴人原第一審判決書之罪名,漏未就新增及變更之罪名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其審判程序之踐行顯屬違背法令。又,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竟漏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併有疏漏。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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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