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世英
受裁定人與玉彬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王世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 彰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與被告玉彬企業 有限公司間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1號給付工資事件,被告不 服提出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55 號上訴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1號事件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 1,550計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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