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48號
CHDV,102,重訴,148,2014022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李賢漢
被   告 陳素蓮
      陳志恒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   告 秦陳秀惠
      陳妙玲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9.20平方公尺之葡萄及絲瓜棚架拆除,暨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90.11平方公尺之葡萄果樹及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4639.14平方公尺 ,及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29.2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9.20平方公尺之葡萄及絲瓜棚 架拆除,暨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90.11平方公尺之葡萄果樹及棚架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 第111頁),依上開規定,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2月向法院拍賣取得二筆土地,分別為彰化 縣溪湖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彰化 縣溪湖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五,及彰化



縣溪湖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現為彰化縣 溪湖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五。其後於102 年1月間有南下去找被告陳素蓮陳志恒陳志宏、秦陳 秀惠、陳妙玲陳靜,當時只見到被告陳素蓮,被告陳素 蓮表示系爭809、818地號土地現在是長子陳志宏在處理, 原告當天並未見到陳志宏而協商未果。102年2月間原告再 度南下與被告陳志宏協商系爭809、8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補償事宜,被告陳志宏經由訴外人陳敬忠提出補償方案 ,以葡萄樹1株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一分地約300 株,三分地之補償費為54萬元,葡萄樹鐵架一分地補償18 萬元,三分地之補償費為54萬元,合計共108萬元。依被 告所提補償方案,原告欲取回自己的土地以種植葡萄,竟 要再補償被告108萬元,原告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已背負貸 款,每月繳貸近2萬元,無能力再補償被告108萬元。況且 拍賣價金應已包括土地上之葡萄及棚架等,原告不願意再 為補償。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809、8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全部拆除,將土地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9.20平方公尺之葡萄 及絲瓜棚架拆除,暨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90.11平方公尺之葡 萄果樹及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素蓮陳志恒陳志宏部分:現場的葡萄、絲瓜及 棚架等均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烟所搭建,原告經拍賣取 得系爭809、818地號土地,其持分僅九分之五,其餘九分 之四是其他共有人所有,並非兩造所有。原告拍賣價金並 不包含上開葡萄及棚架等地上物,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上開 地上物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被告秦陳秀惠陳妙玲陳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29.20平方 公尺)及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39.14 平方公尺)現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九分之五。
(二)系爭809地號土地上現築有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102年11月14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29.20平方公尺之葡萄及絲瓜棚架。系爭818地 號土地上現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90.11平方 公尺之葡萄果樹及棚架。上開果樹及棚架均係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陳烟所築建,而被告等則為陳烟之全部繼承人。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7、23、40-44、56-8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182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54、86-87 頁),應認為真正。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葡萄、絲瓜及棚架占用上開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陳素蓮陳志恒陳志宏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 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參照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素蓮陳志恒陳志宏固辯稱:原告僅為共有 人之一,持分僅為九分之五,尚有九分之四為其他共有人 所有,且拍賣價金並不包含地上物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 ,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民法第767條所規 定之物權請求權),不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僅須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共有物而已。本件原告為系爭809、8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自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原 告已表明係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無不合。另 原告確已因拍賣而取得上開系爭809、81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五),被告就上述葡萄、絲瓜及棚架 等地上物占用系爭809、818地號土地究有何正當權源之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葡萄 、絲瓜及棚架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809 、818地號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809、8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有 人),而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9.20平方公 尺之葡萄及絲瓜棚架,及系爭8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459 0.11平方公尺之葡萄果樹及棚架,均為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烟所建,陳烟已死亡,自應由被告等六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