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狀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92號
CHDV,102,訴,792,201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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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利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施仲南
訴訟代理人 徐國銘
訴訟代理人 蔡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暨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暨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爲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接獲訴外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藝公司)購 買原告生產榔皮一般貼合訂單,為確保交易安全,遂由盟 藝公司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 下稱被告仁德分行)申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為付款之保 證,嗣經被告仁德分行開出受益人均為原告,信用狀號碼 :025702-S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 信用狀號碼:025702-S000-0000、金額324,000元,有效 期限均至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付款人均為被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被告員林分 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並載 明:「本行茲循下開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 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定現行信用狀統一



慣例之規定…丙、應檢附之單證如下:1.匯票付款申請書 乙份。2.統一發票正本。…上述匯票需載明本信用狀之日 期及編號,並於有效期限內向本行辦理提示請求付款。上 述單證經審查結果核與本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時,本行上 開依規定簽發提示之匯票必能如約獲得付款」等語。惟原 告依盟藝公司訂單內容出貨並由盟藝公司收受簽收後,原 告隨即檢附匯票申請書、統一發票正本及金額295,285元 及323,848元之匯票二紙向被告員林分行請求承兌付款。 詎料,盟藝公司已人去樓空,被告即藉口匯票申請書欠缺 申請人盟藝公司之簽章而拒絕付款。依現行信用狀統一慣 例UCP600(下稱UCP600)第14條f項規定,原告所檢附之 匯票付款申請書因非運送單據、保險單或商業發票,信用 狀又未明定匯票付款申請書應由何人簽發,被告自應照單 接受。
(二)信用狀未表明要求匯票付款申請書應由何人簽具時,原告 提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僅有原告簽章者,依UCP600規定, 開狀銀行及押匯銀行不得拒絕付款:
1、依UCP600第6條c項規定信用狀之簽發,其使用方式不可要求 以申請人為匯票之付款人,其規範目的乃因信用狀既構成開 狀銀行不可撤銷之承諾,如信用狀其使用方式以申請人為匯 票之付款人時,會導致誤以為申請人為匯票之當事人,如將 申請人引入信用狀清償程序,將嚴重影響開狀銀行義務之履 行,及兌付時點。但在跟單信用狀項下作為所要求之單據時 ,信用狀要求以申請人為匯票之付款人是可以的,只是此時 該匯票需作為其他任何所要求的單據處理,且開狀銀行必須 明確顯示該等匯票所需之要項及內容。
2、又信用狀制度存在,乃在確保出賣人於依約出貨後,能從第 三人(金融機構)順利取得買賣價金(不必受買受人之干擾 ),故而在信用狀交易模式,最重要的乃在運送單據(提單 )、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三種確認出貨狀況單據之審核,只 要出賣人提出上開單據,即可證明其已依信用狀所載之品項 出貨完畢,開狀銀行或押匯銀行就必須付款。至於信用狀所 要求之單據,因重要性較低,為促進交易安全信用狀之可信 度,所以UCP600第14條f項特別明定除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 商業發票外,不限制出單人之身分。
3、信用狀交易模式,出賣人在開狀銀行開出信用狀後即出貨, 若出賣人依信用狀所載之條件出貨後,買受人(即信用狀申 請人)拒絕於匯票付款申請書用印,信用狀擔保出賣人取得 貨款之制度目的將落空,從而,應認為在信用狀未特別註明 需買受人於匯票付款申請書用印時,只要信用狀之受益人(



即出賣人)於匯票付款申請書用印即可。
4、本件被告開立之系爭信用狀未載明匯票付款申請書之要項與 內容為何,更未載明需盟藝公司簽章,當時亦未曾提示或交 付被告之匯票付款申請書予原告,如今因盟藝公司結束營業 即藉口未在匯票付款申請書簽章而拒絕付款,實有失誠信。(三)依銀行法第16條規定,信用狀之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之法 律關係,屬委任關係,且依信用狀交易習慣另涉及信用狀 申請人與受益人間之信用狀基礎契約即買賣或其他交易契 約,或開狀銀行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付款契約即信用狀契 約,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判決 ,此三個契約相互間有相關聯性,但各契約間各自獨立, 各自發生效力,不受其他契約之拘束。另依信用狀統一慣 例UCP600第6條d項第2款規定,信用狀受益人可選擇向開 狀銀行或指定銀行(押匯銀行)提示付款。被告仁德分行 為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並於信用狀保證付款約定,遂 依該約定及UCP600第6條d項第2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給 付619,133元。另被告員林分行接受被告仁德分行之委任 ,擔任系爭信用狀之付款銀行,被告間顯存有利他性質之 契約關係,依最高法院66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例,利他契 約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權利,故依據系爭信 用狀付款約定及UCP600第6條d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員林分 行請求付款619,133元。因對被告之請求有所重疊,若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四)信用狀僅記載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但未交付被告公司內 部制式付款申請書,信用狀上亦未載明需依被告公司之付 款申請書,且系爭信用狀載應依國際信用狀統一慣例,不 能以國內有不同慣例,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提示之申請書未 經雙方簽章而拒絕付款等語。
(五)訴之聲明:
1、被告員林分行應給付原告619,1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2、被告仁德分行應給付原告619,1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3、上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此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員林分行:
1、被告員林分行係受被告仁德分行之委託,擔任系爭信用狀之



付款行,被告員林分行於系爭信用狀之交易中僅就原告提出 之單據審核於符合信用狀條款時,負付款之責任。2、原告接獲由盟藝公司向被告仁德分行申請開立之國內信用狀 中已載明:「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依本狀規定條件簽 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如下:…丙、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而被告通知原告領取系爭信用 狀時,併付之匯票付款申請書上有信用狀申請人及信用狀受 益人加蓋印鑑之欄位,原告即無從推諉主張不知,更無從主 張單憑其一方蓋章即要求付款。故原告來行辦理付款申請, 其所提示文件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僅由受益人單方簽章,核與 信用狀及申請書上所示要求不符,經洽詢開狀行表示,因與 信用狀條件不符不同意付款,並已向原告表示前述意旨,被 告對原告所提不符信用狀條件之單據予以拒付,自屬有理。3、又原告自陳其為確保交易安全,乃要求盟藝公司以信用狀為 交易方式,故原告對國內信用狀之交易流程應為知悉,其明 知應於接獲銀行寄交信用狀正本併同空白匯票及匯票付款申 請書後方能出貨,今原告不顧交易風險,於未接獲信用狀正 本前,即提前出貨與訴外人盟藝公司,且同意接受申請人所 設,須於102年6月10日始可押匯之條件,又未事先向盟藝公 司取得其在「匯票付款申請書」上簽署蓋章,或要求其開立 信用狀條件設為由受益人單獨簽署「匯票付款申請書」,導 致嗣後因盟藝公司倒閉,無法取得信用狀申請人之簽署蓋章 ,而構成信用狀單據不完備之瑕疵,此乃屬買賣交易中買方 之信用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豈有轉嫁至被告負責之理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4、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仁德分行:
1、盟藝公司於102年4月間向被告仁德分行申請開立系爭信用狀 ,於系爭信用狀上已指定付款人為另一被告員林分行,系爭 信用狀雖記載「…保證上開依規定簽發提示之匯票必能如約 獲得付款」,惟前開文字僅為表彰信用狀交易之獨立性及文 義性,若單據經審查結果與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時(惟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並不相符,詳下述),付款人為付款時將不審 究單據之實質性或原告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實質內容,並不 代表被告對原告有為訂立保證付款契約之意思。付款行審查 單據之後,認為與信用狀規定條款不相符而予以拒付,被告 仁德分行對原告自無須負付款責任。




2、系爭信用狀上載明:「該匯票之條件如下:…丙、應檢附之 單證如下:l.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被告所要求檢附之 匯票付款申請書上有「信用狀申請人及受益人並聲明上項交 易如有不實致貴行遭受損失實,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之文字,其下有信用狀申請人及信用狀受益人加蓋特定印 鑑章之欄位且字體、空格大小平行並列,可見匯票付款/承 兌申請書上,信用狀申請人之加蓋印鑑章為付款之必要條件 。
3、國內貿易因未如國際貿易,以提單本身表彰貨品之所有權, 故於國內信用狀交易,要求出賣人應取得買受人於匯票付款 承兌申請書上加蓋原留印鑑,以茲表彰信用狀交易中之貨品 所有權已移轉交付予信用狀申請人,為國內銀行界國內信用 狀交易之慣例,原告不可諉為不知。查似UCP600第14條f項規 定信用狀要求單據之提示·以其內容符合所需單據之功能, 銀行始將就所提示者照單全收。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要求 加蓋信用狀申請人之原留印鑑,係用以表彰貨物已交付予買 受人,達到類似國際貿易上「提單交付」之功能。原告無法 提出加蓋信用狀申請人原留印鑑之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 付款行予以拒付,自有理由。
4、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確保與盟藝公司有「榔皮一般貼合」之買賣,要求盟 藝公司以銀行信用狀為交易方式,由盟藝公司為申請人,以 被告仁德分行為開狀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二紙 ,即信用狀號碼:025702-S000-0000、金額300,000元及信用 狀號碼:025702-S000-0000、金額324,000元,有效期限均至 102年6月25日,付款行均指定為被告員林分行。2、系爭信用狀適用國際商會所定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 」即UCP600。
3、受益人請求承兌付款時應檢附之單證包含匯票付款申請書及 統一發票正本。
4、原告提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欠缺申請人盟藝公司原留印鑑章 遭被告拒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提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僅由受益人單方簽章,欠缺申請 人盟藝公司原留印鑑章,被告拒絕付款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局其提出系爭信用狀正本、匯票 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函等為證,被告對此等文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 執。被告員林分行辯稱系爭信用狀正本及匯票申請書於 102年5月6日即以掛號寄出與原告,並提出102年5月6日原 告為收件人之一,中華民國由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 快捷郵件函件存根為證,惟被告所提存根僅記載收件人, 並無法由此存根得知該次寄件內容為何。惟依原告所提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6月24日合金員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可知,原告早已於102年5月20日即向被告員林分行申請 付款,縱被告未於102年5月6日將相關文件寄送原告,亦 不影響原告申請給付系爭信用狀,且就原告所缺漏之文件 ,被告員林分行亦於102年5月2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 金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匯票付款申請書空白用紙兩 紙與原告,故原告仍得補正原欠缺之文件再向被告員林分 行申請付款,無損原告請求申請付款之權益。是本件應主 要爭點應為:1.原告得否向開狀行即被告仁德分行申請付 款?2.信用狀上是否應載明匯票付款申請書須由信用狀申 請人及受益人雙方簽章?3.被告得否以原告提示之匯票申 請書欠缺申請人盟藝公司之簽章即拒絕付款?
(二)按UCP600第6條d項第2款「可在其處使用信用狀之銀行其 所在地點即為提示地。可在任何銀行使用之信用狀,係以 任何銀行之所在地點為提示地。與開狀銀行地點不同之提 示地系除開狀銀行地點外之提示地。」,是受益人除向指 定銀行外,亦得向開狀銀行為提示。又受益人向銀行提出 之單據,依據上開規定,自無不可,故受益人即原告除得 向指定銀行即被告員林分行為提示外,亦得向被告仁德分 行為提示,先予敘明。
(三)次按UCP600第14條a項「依指定而作為之指定銀行、保兌 銀行及開狀銀行必須審查提示,僅以單據為基礎,藉以決 定該等單據就其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及第14 條f項「如果信用狀要求除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 票以外之單據之提示,而未規定該單據係由何人簽發,則 銀行將(照單)接受所提示之單據」。依上開f項規定銀 行對於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若未規定由何人簽發,銀行 均應照單接受,原告向被告員林提示為提示時,原告原欠 缺匯票付款申請書,復經被告員林分行以102年5月21日合 金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其文件再為辦理,嗣原告 提示系爭信用狀所載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後,亦經被告員林 分行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審查後拒絕付款,惟依上開a項規



定,因銀行僅能就單據之表面予以審查,以確認單據是否 構成「符合之提示」始得決定是否兌付。本件系爭信用狀 載明:「本行茲循下開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 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定現行信用狀統 一慣例之規定…丙、應檢附之單證如下:1.匯票付款申請 書乙份。2.統一發票正本。…上述匯票需載明本信用狀之 日期及編號,並於有效期限內向本行辦理提示請求付款。 上述單證經審查結果核與本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時,本行 上開依規定簽發提示之匯票必能如約獲得付款」等語。可 見系爭信用狀適用國際商會所定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之 規定」即UCP600之規定。系爭信用狀僅載明應檢附之單證 :1.匯票付款申請書一份,2.統一發票正本,並未載明匯 票付款申請書需經信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雙方簽署之文字 ,且未於信用狀特別指示事項欄內載明此項意旨,則基於 信用狀之獨立性,除不受信用狀之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之 委任關係之拘束,亦不受信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間之信用 狀基礎契約即買賣契約之影響外,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應 不得以信狀所載事項外,另以本件匯票付款申請書未經信 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雙方簽署爲由而拒絕兌付。(四)由卷內臺灣銀行、彰化銀行等行庫所開之信用狀,均於信 用狀上明確載明申請人所蓋印鑑應與原留印鑑相符等文字 ,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狀其申請人欄有「應」或「免」 由申請人加蓋原留印鑑之勾選約定,本件被告既自承合作 金庫之信用狀有單簽或雙千兩種不同格式,竟不於系爭信 用狀上明確記載,此等契約文字不明確之風險自應由被告 負擔,從而,應認為在信用狀未特別註明需買受人於匯票 付款申請書用印時,只要信用狀之受益人(即出賣人)於 匯票付款申請書用印即可。
(五)況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所載:有關國際商 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經本院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結果,該會稱:「1. 依據UPC600第一條,『本慣例適用於其本文明示受其規範 之任何跟單信用狀。除信用狀明示修改或排除外,本慣例 約束有關各方』。2.又依據UPC600第七條a項,『若所規 定之單據向開狀銀行提示且構成符合之提示,開狀銀行須 為兌付』,爰倘該信用狀載明遵守UPC,且規定付款申請 書應由申請人及受益人會同簽署,則單據須經雙方簽署, 始為符合提示之單據。3.若提示之單據係不符合時,開狀 銀行(付款人)得依UPC600第十六條a項之規定,拒絕兌 付,或依UPC600第十六條b項規定,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



之主張並經其同意後,予以兌付。」等語,有該會102 年 10月7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憑,由上開函文 可知倘該信用狀載明遵守UPC,且信用狀規定付款申請書 應由申請人及受益人會同簽署,則單據須經雙方簽署,始 為符合提示之單據(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第七條a項參照),然本件系爭信用狀僅規定付款 申請書一份而已,並未於信用狀上明文規定付款申請書應 由申請人及受益人會同簽署,被告即不得另以匯票付款申 請書須經雙方簽署始為符合提示之單據爲由,而拒絕付款 。故被告在匯票付款申請書上,要求須有信用狀申請人及 信用狀受益人雙方會同簽署,方得作為構成符合提示之單 據云云,容有誤認,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基於審判獨 立,本件應不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見解之 拘束。
(六)如上所述,系爭信用狀既未於信用狀載明「匯票付款申請 書」之要項與內容為何,更未載明需盟藝公司(即信用狀 申請人)簽章,則原告提出系爭信用狀條款提出匯票付款 申請書,與統一發票、匯票及出貨單等單據,被告銀行依 原告所提之單據為表面審查,應已構成「符合之提示」, 被告不得以原告提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欠缺申請人之簽章 ,而認未構成「符合之提示」而為瑕疵之單據,據此而拒 絕兌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陸拾壹 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唯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爲 假執行,亦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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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