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69號
CHDV,102,訴,769,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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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 有 福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陳 家 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 律師
被   告①陳  也
     ②陳 鴻 洲
     ③呂陳麗𧃃
     ④陳 國 鍵
     ⑤鄭 建 賢
     ⑥鄭 建 鴻
     ⑦鄭 建 宗
     ⑧鄭 建 安
     ⑨陳 俊 德
     ⑩陳 俊 忠
     ⑪陳 弘 原
     ⑫陳 弘 智
     ⑬陳 弘 翔
     ⑭林 淑 蘭
     ⑮陳 林 不
     ⑯陳 鑫 池
     ⑰陳 沼 騏
     ⑱陳 玉 熙
     ⑲陳 玉 慧
     ⑳黃 為 慈
     ㉑黃 淯 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陳家祥代聲請人即原告鄭有福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鄭有福及第三人陳家祥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鄭有福就系



爭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 ,業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陳家祥所有, 因未能得全部被告同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由陳家祥承當鄭 有福之訴訟等情,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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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