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34號
CHDV,102,訴,634,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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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葉展容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開臺國聖宮
法定代理人 盧銀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開台國聖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溪明,嗣本件訴訟 中變更為盧銀標,有被告提出之選舉單、開票紀錄可稽,原 告並於102年12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彰化縣和美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945.2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902 分之100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葉宗介、葉菘泊、鄭三梅等四 人所共有。
二、惟彰化縣和美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出入口竟遭坐落彰 化縣和美鎮福馬段1118地之違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 美鎮○○里○○路00號「開臺國聖宮」所設置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97平方公尺的兵將小屋,及編號B、面積5. 74平方公尺之金爐阻擋,致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視線受阻, 容易產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開 臺國聖宮」違法興建金爐、兵將小屋等違建物阻擋系爭土 地之出入口,已嚴重妨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 開臺國聖宮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若有保存登記 ,土地登記簿上會註記建物建號。另被告開臺國聖宮坐落 之8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開臺國聖宮,盧沈美雪為管 理者。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訂有明文。又



被告「開臺國聖宮」以柯溪明為其主任委員,又有獨立之 財產,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應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違 法興建金爐、兵將小屋等違建物阻擋系爭土地之出入口, 致妨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法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拆除之。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主張,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自第2864號判決意旨:「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 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 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亦定有 明文。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 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 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權請求除去之( 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 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 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之土地既因被上訴人非法設置攤位,致出入 公路不便,影響上訴人土地、房屋之使用……應有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享有通行權。」(見原審卷 第二十五頁),所稱非法設攤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審認究 明,遽以利用公路通行僅係反射利益,而不得請求除去, 自嫌速斷。且原審認系爭攤位旁尚有二‧四三公尺寬之通 道足供通行,無礙上訴人之通行,惟上訴人房地之使用情 形如何?是否僅供人員進出為已足?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營業時擺置桌椅,阻礙其通行,乃原審僅就非營業時 段認未擺置桌椅,不影響通行,惟就營業時段情形如何, 則未予審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足為參照。
五、本件原告所共有土地日後擬作為建築之用,其建築正面將 面臨系爭香爐及兵將小屋,出入即有困難,致原告無法通 常使用和美鎮○○段○0000號土地所形成之既成道路,對 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通行權皆有妨礙,依法自得請求拆 除之。金爐、兵將小屋沒有在963地號土地上,是設置在 1118地號土地上。963地號土地上有一棟3樓水泥建物,為



原告母親所有。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潘啟紹證明若拆除系爭 金爐、兵將小屋,即願購買系爭土地,足見該金爐、兵將 小屋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入有影響並減損其價值。原告否認 原告祖父同意蓋金爐、兵將小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平方公尺的兵將小屋,及編 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違建金爐拆除。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非自然生成之法定 土地,並非法定道路,其為農業灌溉溝渠之水溝加蓋部份 ,況且被告之金爐及兵將小廟,在未有建管條例之前,便 已坐落於此,已長達數十年。歷史悠久。而後,水溝加蓋 ,而成如今之現狀。
二、又對於原告之所謂影響交通部份,說明如下: 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處之路段,長久以來,並 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之金爐及兵將小廟係坐落於法定 道路範圍之外,所以,無影響交通安全之疑慮。以上所述 ,有轄區派出所可提出證明,且農業灌溉溝渠之出入部份 ,有關管理單位,另有管理條例,非原告自行判斷即可成 案。
三、再者,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 。原告及其關係人因有思考土地轉賣之動作,所以,無故 茲生事端。被告深感其擾,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證人潘啟 紹因購買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為本案之利益相關 人,出庭佐證,有違相關利益者,應迴避之原則。建議庭 上,應不予以傳喚出庭作證,或不採納其證詞做為佐證。 潘啟紹先生意欲購買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時,和美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金爐及兵將小屋,就已存在於 此,潘啟紹先生應認同其存在之事實,再進行評估是否購 買和美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是否影響其購買意願, 實是因人而異。況且此為兩地號土地,並不相關,其所有 權人,亦不相同。至於對於其出入之影響,農田水利會有 其管理法規,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金爐及兵將 小屋,合乎其規範,無拆除之必要。
四、查被告之金爐及兵將小廟處,業已經託管單位(國有財產 局及農田水利會)勘驗。查無影響農業灌溉使用之疑慮。 五、開臺國聖宮有寺廟登記。金爐、兵將小屋是屬於開臺國聖 宮所有。開臺國聖宮之金爐、兵將小屋蓋在國有土地上已



經很久了,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懂事就有了,而其今年56 年歲,至少有40幾年。原告先提告侵占,經不起訴處分。 又以妨礙灌溉為由提告,農田水利會勘驗後以不影響灌溉 結案,今又以妨害交通為由提告。
六、原告之祖父葉洛書老先生在78年本廟重新翻建時,便捐助 款項並參與規劃興建事宜,且認同金爐及兵將小屋落建於 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且葉洛書老先生為和美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本廟附上建廟樂捐芳名冊 做為佐證。對於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金爐及兵 將小屋是否為違建,仍有爭議。按民法物權篇我廟方擁有 合法物權,對於拆除一事,立即有損我全體庄民之利益。 建議庭上,須至本座召開庄民公聽會或請全體庄民投票表 決,以決議後續之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彰化縣和美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945.2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902 分之100 ,該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葉宗介、葉菘泊、鄭三梅等四人 所共有。
二、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平方公尺的兵將 小屋,及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金爐坐落於彰化縣 和美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非系爭1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能否請求被告拆除 金爐、兵將小屋?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金爐、兵 將小屋?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963地號土地之出入口,遭被告 所有之兵將小屋及金爐阻擋,致土地之出入口視線受阻, 容易產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則抗辯兵將小屋及 金爐位於1118地號土地上,原告非1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等語。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系爭9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兵將小屋及金爐係位於1118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63地號土地。又系



爭1118地號土地目前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所 有之兵將小屋及金爐目前佔用1118地號土地,雖位於馬路 旁邊,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之汽車 仍得自由出入通行自己之963地號土地,原告之土地上目 前並蓋有原告母親之房屋,原告仍得正常利用自己之土地 ,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至被告所有之兵將小屋及 金爐位於馬路邊,雖使原告土地之出入口視線受阻,惟此 屬請求道路管理機關在道路邊加設鏡子之問題,原告尚無 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兵將小屋及金爐。另原告將來建屋時 ,房屋出入口無法沿馬路蓋,惟此屬改變房屋座向之問題 ,並無不能蓋屋之問題,原告母親現在的房屋之座向,亦 非直接面臨馬路,若導致房屋價值有所減損,此亦非民法 第767條所能解決之問題。此如同一棟房子之旁邊若有寺 廟或殯儀館般,導致建物房價低落,所有權人亦無權請人 拆除或移走之道理一般,故原告既非111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 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97平方公尺的兵將小屋,及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 之金爐拆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上開兵將小屋及金爐,前提係原告須先證明原告所有 系爭96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963地號土地係直接面臨同段111 8地號,而1118地號本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又系爭1118地號依現場勘驗結果及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目前實際上已均舖設水泥或設置水溝蓋當道路 使用,故汽車仍得自由進出原告所有系爭963地號土地。 又依原告提之照片,系爭1118地號土地上目前雖有被告之 兵將小屋及金爐延路設置,惟汽車仍得由系爭土地之東側 正常出入原告所有系爭963地號土地,且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東側出口臨路部分,依附圖比例尺1/500計算,至少 仍有7米以上足供進出1118地號之道路,而依現場照片觀 之,扣除路口之圍牆柱後,仍足供二台汽車會車通行,故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被告設置之兵將小屋及金爐,



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 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97平方公尺的兵將小屋,及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 之金爐拆除,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請求訊問 證人潘啟紹部分,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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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