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林寄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輝福
陳銀殿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福源
被 告 林寄現
陳見岳
洪月淑
兼上一之
訴訟代理人 洪錫茂
被 告 洪錫淮
洪秋霞
陳銀軒
洪秀勵
陳國禎
陳國發
陳秋月
林玉枝
陳國印
陳志榮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被 告 陳美惠
陳雅萍
謝兩芽
謝鴻銘
謝文彬
謝麗玲
洪金坤
洪宣伶
洪輝煌
洪輝文
陳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錫茂、洪錫淮、洪月淑、洪秋霞、陳銀殿、陳銀軒、洪秀勵、陳國禎、陳國發、陳秋月、林玉枝、陳國印、陳志榮、陳美
惠、陳雅萍、謝兩芽、謝鴻銘、謝文彬、謝麗玲、洪金坤、洪宣伶、洪輝煌、洪輝文、陳歲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水所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面積1363.5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63.57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142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錫茂、洪錫淮、洪月淑、洪秋霞、陳銀殿、陳銀軒、洪秀勵、陳國禎、陳國發、陳秋月、林玉枝、陳國印、陳志榮、陳美惠、陳雅萍、謝兩芽、謝鴻銘、謝文彬、謝麗玲、洪金坤、洪宣伶、洪輝煌、洪輝文、陳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9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銀殿取得;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41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見岳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2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輝福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28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寄現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284.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198.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見岳、林輝福、林寄現及原告林寄興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見岳應有部分比例19812分8158、被告林輝福應有部分比例19812分之466、被告林寄現應有部分比例19812分之559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9812分之559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銀殿、林寄現、洪月淑、洪錫茂、洪錫淮、洪秋 霞、陳銀軒、洪秀勵、陳國禎、陳國發、陳秋月、林玉枝、 陳國印、陳志榮、陳美惠、陳雅萍、謝兩芽、謝鴻銘、謝文 彬、謝麗玲、洪金坤、洪宣伶、洪輝煌、洪輝文、陳歲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63.5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洪錫茂、洪錫 淮、洪月淑、洪秋霞、陳銀殿、陳銀軒、洪秀勵、陳國禎、 陳國發、陳秋月、林玉枝、陳國印、陳志榮、陳美惠、陳雅 萍、謝兩芽、謝鴻銘、謝文彬、謝麗玲、洪金坤、洪宣伶、 洪輝煌、洪輝文、陳歲之被繼承人陳清水暨被告林輝福、陳 銀殿、林寄現、陳見岳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2
,被告林輝福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被告陳銀殿之應有部 分為60000分之7375,被告林寄現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2, 被告陳見岳之應有部分為60000分之21875,被告洪錫茂、洪 錫淮、洪月淑、洪秋霞、陳銀殿、陳銀軒、洪秀勵、陳國禎 、陳國發、陳秋月、林玉枝、陳國印、陳志榮、陳美惠、陳 雅萍、謝兩芽、謝鴻銘、謝文彬、謝麗玲、洪金坤、洪宣伶 、洪輝煌、洪輝文、陳歲之被繼承人陳清水之應有部分為48 之2。
二、陳清水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28日死亡後,其之合法繼承 人即被告洪錫茂、洪錫淮、洪月淑、洪秋霞、陳銀殿、陳銀 軒、洪秀勵、陳國禎、陳國發、陳秋月、林玉枝、陳國印、 陳志榮、陳美惠、陳雅萍、謝兩芽、謝鴻銘、謝文彬、謝麗 玲、洪金坤、洪宣伶、洪輝煌、洪輝文、陳歲等未就被繼承 人陳清水所遺之上開財產辨理繼承證記,是其等應就被繼承 人陳清水所遺之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 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法達成協議分割,故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割。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142號、複丈日期 102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該分割 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此方案所示之分割 方法應係最佳。
五、並聲明:㈠被告洪錫茂、洪錫淮、洪月淑、洪秋霞、陳銀殿 、陳銀軒、洪秀勵、陳國禎、陳國發、陳秋月、林玉枝、陳 國印、陳志榮、陳美惠、陳雅萍、謝兩芽、謝鴻銘、謝文彬 、謝麗玲、洪金坤、洪宣伶、洪輝煌、洪輝文、陳歲等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清水所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 面積1363.5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1363.57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面積5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錫茂、洪錫淮 、洪月淑、洪秋霞、陳銀殿、陳銀軒、洪秀勵、陳國禎、陳 國發、陳秋月、林玉枝、陳國印、陳志榮、陳美惠、陳雅萍 、謝兩芽、謝鴻銘、謝文彬、謝麗玲、洪金坤、洪宣伶、洪 輝煌、洪輝文、陳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 9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銀殿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15.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見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7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輝福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84.9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寄現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84.9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林寄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98.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見岳、林輝福、林寄現及原告林寄興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見 岳應有部分比例19812分8158、被告林輝福應有部分比例198 12分之466、被告林寄現應有部分比例19812分之5594、原告 林寄興應有部分比例19812分之5594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林輝福、陳見岳均表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用以 分割系爭土地。均聲明:同意分割。
叁、被告洪秀勵、陳國禎、陳國發、陳秋月、陳志榮、陳銀殿、 林寄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如 下: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肆、被告洪錫茂、洪錫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 到場之陳述如下: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沒有意見。伍、被告洪秋霞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 述如下: 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分割。
陸、被告陳銀軒、林玉枝、陳國印、陳美惠、陳雅萍、謝兩芽、 謝文彬、陳歲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書 之書狀表示如下:被告洪秀勵、林玉枝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 ,且居住數十年,二人皆為陳清水之再轉繼承人,是應將陳 清水所應得部分分配於被告洪秀勵、林玉枝現有之上開建物 處。如此期能兼顧屋地合一之實情,並免另起紛爭。柒、被告洪月淑、謝鴻銘、謝麗玲、洪金坤、洪宣伶、洪輝煌、 洪輝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為與被告洪錫茂、洪錫淮、洪月淑 、洪秋霞、陳銀殿、陳銀軒、洪秀勵、陳國禎、陳國發、陳 秋月、林玉枝、陳國印、陳志榮、陳美惠、陳雅萍、謝兩芽 、謝鴻銘、謝文彬、謝麗玲、洪金坤、洪宣伶、洪輝煌、洪 輝文、陳歲之被繼承人陳清水暨被告林輝福、陳銀殿、林寄 現、陳見岳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2,被告林輝 福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被告陳銀殿之應有部分為60000 分之7375,被告林寄現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2,被告陳見岳 之應有部分為60000分之21875,被告洪錫茂、洪錫淮、洪月 淑、洪秋霞、陳銀殿、陳銀軒、洪秀勵、陳國禎、陳國發、 陳秋月、林玉枝、陳國印、陳志榮、陳美惠、陳雅萍、謝兩 芽、謝鴻銘、謝文彬、謝麗玲、洪金坤、洪宣伶、洪輝煌、
洪輝文、陳歲之被繼承人陳清水之應有部分為48之2。暨陳 清水於69年10月28日死亡後,其之合法繼承人即被告洪錫茂 、洪錫淮、洪月淑、洪秋霞、陳銀殿、陳銀軒、洪秀勵、陳 國禎、陳國發、陳秋月、林玉枝、陳國印、陳志榮、陳美惠 、陳雅萍、謝兩芽、謝鴻銘、謝文彬、謝麗玲、洪金坤、洪 宣伶、洪輝煌、洪輝文、陳歲等未就被繼承人陳清水所遺之 上開財產辨理繼承證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陳清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且曾到場之被告等人對 之未提出爭執,其餘之未曾到場被告則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陳清水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兩造 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 查:①系爭土地之地形略係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梯形狀, 東南側臨彰化縣芳苑鄉民生村建成路144巷、西北側臨同鎮 鄉新興巷,被告洪秀勵、林玉枝、陳銀殿於西北側各蓋有加 強磚造一層建物、磚造二層鐵皮屋頂之建物、磚造二層鐵皮 屋頂之建物;被告陳見岳、林寄現於系爭土地內各存有已塌
陷之舊平房;原告則於東南側臨144巷處,興建加強磚造一 層建物等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林寄現、陳 見岳等人暨彰化縣二林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8 日二土測字第11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②本件之共 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輝福、陳見岳叁、洪秀勵、陳國禎、陳 國發、陳秋月、陳志榮、陳銀殿、林寄現、陳銀軒、林玉枝 、陳國印、陳美惠、陳雅萍、謝兩芽、謝文彬、陳歲均同意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用以分割系爭土地,故可謂大多數之 共有人均同意以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尤應加以參酌。③ 於系爭土地現存可供居住之建物,其所有人既表示表示保留 建物,而考量該建物之使用目的、新舊及造價等,本院認該 等建物係應儘量予以保留,方符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 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圖所示亦滿足此項要求,故此 應加以考量。④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可知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本件因為求各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其地 形呈完整,而各有適當之通路,故需於東南側臨同段1199 地號處附近,分割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而原告與被告 林寄現、陳見岳、林輝福等對此亦同意由其等負擔並保持共 有,是自應加以斟酌。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有無損及建物、各共有人之意原願等情,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 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⑤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 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 之公平等情,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即系爭土地如附圖(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142號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6.8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錫茂、洪錫淮、洪月淑、洪秋霞、陳銀殿、陳銀軒、洪 秀勵、陳國禎、陳國發、陳秋月、林玉枝、陳國印、陳志榮 、陳美惠、陳雅萍、謝兩芽、謝鴻銘、謝文彬、謝麗玲、洪 金坤、洪宣伶、洪輝煌、洪輝文、陳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9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銀殿取得; 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41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見岳取得; 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2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輝福取得;編 號E所示部分面積28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寄現取得;編 號F所示部分面積284.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所示 部分面積198.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見岳、林輝福、林寄現 及原告林寄興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見岳應有部分比例19812 分8158、被告林輝福應有部分比例198 12分之466、被告林
寄現應有部分比例19812分之559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9812 分之559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
│陳清水│連帶負擔2/48 │
│洪錫茂│ │
│洪錫淮│ │
│洪月淑│ │
│洪秋霞│ │
│陳銀殿│ │
│陳銀軒│ │
│洪秀勵│ │
│陳國禎│ │
│陳國發│ │
│陳秋月│ │
│林玉枝│ │
│陳國印│ │
│陳志榮│ │
│陳美惠│ │
│陳雅萍│ │
│謝兩芽│ │
│謝鴻銘│ │
│謝文彬│ │
│謝麗玲│ │
│洪金坤│ │
│洪宣伶│ │
│洪輝煌│ │
│洪輝文│ │
│陳歲 │ │
│ │2/48 │
├───┼───────────────┤
│林輝福│1/48 │
├───┼───────────────┤
│陳銀殿│4375/60000 │
├───┼───────────────┤
│林寄興│12/48 │
├───┼───────────────┤
│林寄現│12/48 │
├───┼───────────────┤
│陳見岳│21875/6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