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49號
CHDV,102,訴,1149,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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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阿足
      蔡黃玉雪
      黃癸元
      黃姿蓉
      黃湘婷
      黃信嵐
      呂惠芬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珮芳
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原告  黃慶頌
上列聲請人與黃偉格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慶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木生於民國101 年5月21日死亡,且其自93年起即因失智而處於精神障礙, 於97年間被認定失智症已達重度殘障,迄至98年12月29日經 本院裁定宣告監護。而黃木生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6日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偉格(贈與日期98年9月22日)。然查,黃木生當 時因精神障礙而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係被告黃偉格之母施 碧蓮未經授權且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自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碧蓮乃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是上 述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原 告本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黃木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惟被告已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 人張憶涵,並於102年4月11日完成登記,被告將出售土地之 價金私吞占為己有,其行為已侵害黃木生之權利及無法律上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繼承黃木生之權利,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 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返還黃木生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相對人黃慶頌為被 告之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



格,爰依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惟其中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慶頌迄未共同起訴 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之事表示意見,並 通知到庭,嗣相對人到庭表示拒絕同為原告,惟依其所述並 非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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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