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77號
CHDV,102,監宣,27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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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曾王秀美
相 對 人 曾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萬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為聲請人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4 日 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受損,受有水腦、腦外傷出血術後泌尿道 感染,現仍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 利害關係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利害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配偶即相對人曾萬貴為監護宣告 ,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陪同利害關係人於103 年02 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鑑定 ,惟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偕同利害關係人到場等情, 此有署立彰化醫院103 年02月24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到場接受鑑定,本院無從於鑑定人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亦無從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 宣告利害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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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