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9號
CHDV,102,建,9,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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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陳志佳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張良松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5,150元(本院卷第3頁正面),嗣於訴狀 送達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150元(本院卷第109頁反 面)。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有報酬未給付: 1.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24日起,承攬被告定作之彰化縣鹿港 鎮○○路000號中醫診所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因先前合作關係良好,乃未訂立契約之書面,惟訴 外人即原告之下游廠商楊尚緯蔡宜昌均知悉兩造約定之 內容。
2.關於工作範圍部分,包含1樓診所木作工程、1樓診所水電 工程、2樓客廳工程、4樓主臥工程,係依序按原告提出之 101年8月24日裝修工程估價單、101年8月29日水電工程估 價單、101年9月24日裝修工程估價單與報價單、101年10 月10日裝修工程估價單及相關之圖說(附表編號4至9)施 工,且均含水電、油漆等施工項目。
3.關於報酬部分,性質上屬於總價承攬,而非實報實銷,原 約定總價1,923,210元,包含1樓診所木作工程740,000元 、1樓診所水電工程168,210元、2樓客廳工程535,000元、 4樓主臥工程480,000元;後兩造合意追加工程68,620元、 減帳工程56,680元,詳如101年11月26日裝修工程估價單 (附表編號1)。被告於施工中已給付855,000元,其餘報



酬1,080,15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740,000+168,210+535 ,000+480,000+68,620-56,680-855,000=1,080,150)。 4.原告承攬之1樓診所木作工程、1樓診所水電工程於101年 10月5日完工,2樓客廳工程、4樓主臥工程於101年11月12 日完工。兩造曾進行多次驗收,主要2次為:
⑴第1次:於101年11、12月間驗收水電部分,有兩造與訴 外人蔡宜昌陳木源盧俊翰在場,惟無驗收之書面紀 錄。
⑵第2次:於102年1月間驗收油漆部分,有兩造與訴外人 、楊尚緯陳木源盧俊翰在場,亦無驗收之書面紀錄 。被告辯稱周常龍在場,並非實在。
5.然被告至今仍藉故拒絕給付1,080,150元。為此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實報實銷,而 非總價承攬,然原告已全部完工並會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未 曾要求原告停工,而依兩造通聯之電話簡訊(附表編號20至 21)亦可得知,被告尚有報酬未給付。至於原告已施工之明 細及其報酬若干,有現場勘驗予以確認之必要。 ㈢否認工作有瑕疵:被告雖辯稱原告偷工減料,然原告使用之 材料,有試驗報告、出貨證明、商品檢驗登錄證書、綠建材 標章證書(附表編號16至19)可證明其品質。反之,被告提 出之101年8月24日材料詳細規格表(附表編號3),乃原告 完工後驗收時,應被告要求所列舉之已施工明細,充作驗收 之依據,當時並有楊尚緯蔡宜昌陪同,並無偷工減料之情 形;而被告所稱樓梯手扶木、房間門、電梯及地板有刮痕一 節,於驗收時及訴訟中均未具體指明,亦未曾通知被告修繕 ,電梯部分又非原告承攬之工作,是該表單不足以證明原告 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
㈣被告並無代墊款得以主張抵銷:
1.被告雖辯稱曾為原告代墊水電裝修費122,800元,然其提 出由蔡宜昌簽名,記載於101年10月1日收到50,000元之收 據、記載於101年11月3日收到22,800元及於101年11月8日 收到20,000元之估價單、記載於101年11月3日收到30,000 元及於101年11月5日收到20,000元之估價單(附表編號10 至12),乃被告與蔡宜昌間所發生之水電工程費用,與系 爭工程無關。
2.被告雖辯稱曾為原告代墊油漆費30,000元,然其提出由訴 外人呂俊忠簽名之單據(附表編號13),乃被告因房屋租 賃期滿,為回復原狀交還屋主,而與呂俊忠間所發生之油 漆費,與系爭工程無關。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
1.被告雖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然兩造係約定原告每給付一 階段工作時,由被告給付一階段報酬,迄被告發覺原告給 付之工作未符約定之品質而停工為止。兩造未約定報酬之 總價,自非總價承攬。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26日裝修工 程估價單(附表編號1),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未證明兩 造有該估價單之約定,自無現場勘驗確認原告已施工之明 細及其報酬之必要。
2.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24日裝修工程估價單、101年8月29日 水電工程估價單、101年9月24日裝修工程估價單與報價單 、101年10月10日裝修工程估價單及相關之圖說(附表編 號4至9),均為臨訟製作,被告亦否認真正。 ㈡原告給付之工作有瑕疵仍未修補,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1.原告曾提出101年8月24日材料詳細規格表(附表編號3) ,保證其施作之材料均為最高等級,一部分並應為歐洲進 口,則其施工材質自應符合該表之約定。然其實際施作之 材料竟混充中國製材料,且多處施工尺寸不符、偷工減料 ,詳如未完工清單(附表編號15),原告提出之試驗報告 、出貨證明、商品檢驗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附表 編號16至19),不能證明其施作之材料符合約定之品質。 又原告施工中,毀損現場設施多處,粗估修護費用約338, 000元。原告施作之工作具有未符合約定之瑕疵,難認業 已完工,不得請求報酬,被告於原告給付約定施作品質材 料之工作物並施作完成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2.兩造曾會同驗收2次,然原告迄今仍未修補瑕疵: ⑴第1次:於101年12月中旬驗收1、2、4樓主要項目,包 含施工材質、尺寸、施作數量及品質部分,有兩造與訴 外人蔡宜昌陳木源盧俊翰等人在場,無驗收之書面 紀錄,但被告曾就不合格部分拍照。又被告於該次曾向 蔡宜昌表示,伊提出之101年12月5日水電工程估價單( 附表編號14)所載品項、數量與現場施作之內容不符, 且浮報單價,要求重新提出正確之單據,蔡宜昌雖有允 諾,事後卻音訊全無;另被告亦表明原告施工材質不符 、偷工減料之處,要求原告改善後再驗收。
⑵第2次:於102年1月間驗收油漆部分,有兩造與訴外人 楊尚緯周常龍在場,亦無驗收之書面紀錄,但被告曾 就不合格部分拍照。被告於該次曾向原告表示,楊尚緯 施作之油漆工程瑕疵甚多,要求原告修補,惟原告置之



不理。
㈢被告未積欠報酬,如有積欠,被告以代墊款主張抵銷: 1.兩造係約定原告每給付一階段工作時,由被告給付一階段 報酬,且被告已給付報酬855,000元予原告(附表編號2) ,並無積欠。被告另又為原告代墊水電裝修費122,800元 及油漆費30,000元(附表編號10至13),連同前開報酬合 計1,007,800元。如認為被告尚有積欠,被告以代墊款主 張抵銷。
2.兩造雖有通聯之電話簡訊(附表編號20至21),惟被告未 曾於簡訊中自承尚有報酬未給付,反而足認被告曾為原告 代墊水電裝修費,及以支票給付報酬。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惟未訂立契約之書面(本院 卷第16頁)。
㈡被告於施工中曾給付報酬855,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院卷第22至26、35頁)。
㈢兩造曾會同驗收2次(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㈣兩造曾以電話簡訊通聯,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本院卷第 170至171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為何?報酬若干?
㈡原告完成之工作為何?報酬若干?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給付之工作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
㈣被告得否以代墊款為由,主張抵銷?
原告主張工作範圍包含1樓診所木作工程、1樓診所水電工程、 2樓客廳工程、4樓主臥工程,約定總價1,923,210元,後兩造 合意追加工程68,620元、減帳工程56,68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附表編號1、4至9之文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7、37至89頁) ,然被告否認真正(本院卷第19、93頁)。原告聲請調查證人 蔡宜昌楊尚緯及勘驗施工現場,並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之 電話簡訊,以證明工作範圍及報酬(本院卷第139至141、170 至171、181頁),經查:
㈠證人蔡宜昌結證稱:
1.證人為水電業者,附表編號5文書為原告所製作,證人依 原告之要求報價,由原告轉知被告,證人再按圖施工。證 人只承作水電部分,僅知系爭工程總價約100餘萬元,不 知其精確金額多寡與工作範圍,究係總價承攬或實報實銷 ,有無加減帳,均不明瞭。
2.證人曾看過附表編號3文書,並承作其第2頁第11項、第3



頁第13項、第4頁第17項及第5頁第13、21項,惟不知其餘 項次是否亦在其承作範圍。
3.被告曾於驗收時提出附表編號14文書,其內容確有與施工 項目不符之處,但被告曾表明不必將短少部分補足。 4.附表編號10至12文書,乃被告與證人約定之工作報酬,金 額共122,800元,由被告給付證人,與原告無關。 5.證人承作部分,由證人估價,原告認為合理後施工。如估 價單所載施工數量多於完工數量,證人僅得請求完工數量 所得報酬(本院卷第139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 ㈡證人楊尚緯結證稱:
1.證人僅承作系爭工程油漆部分,未參與系爭工程總價與工 作範圍之締約協商,未見過附表編號4至8文書,亦不知系 爭工程總價若干、究係總價承攬或實報實銷、有無加減帳 。
2.證人未看過附表編號3文書,惟第2頁第2至9項、第3頁第 21至26、2、3、5至9項、第4頁第26至31項係證人承作。 3.附表編號13文書,為證人與受僱人呂俊忠在被告另一診所 油漆所生費用,與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不同。
4.證人承作部分,係以施工數量計酬,並非承作之初即已約 定報酬若干(本院卷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 ㈢依證人蔡宜昌楊尚緯前開證言,其等僅係依原告之指示, 分別承作系爭工程之水電、油漆部分,至於兩造就系爭工程 所約定全部工作範圍與報酬金額、給付方式等重要之點,皆 不知悉,而附表編號1、4至9之文書又無被告之簽章,自不 能因證人所言,認為該等文書真正。其次,兩造之電話簡訊 無非聯繫施工與付款進度,被告並未在簡訊中表明契約內容 或欠款金額,難認與上開文書內容吻合。再者,被告僅就兩 造已約定之工作範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應先舉證 兩造於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何在,始得依據該法律關係 請求報酬,至於未在約定範圍內而已施工之部分,被告本無 依據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得否另循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亦非本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又被告業以否 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則本院縱使至施工現 場逐一檢視施工項目與品質,亦無調查之實益,是原告聲請 勘驗施工現場,以證明工作範圍及報酬,自無必要。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及報酬如附表編號1、4至9之文 書所示,應非可採。
被告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惟其辯稱已 給付報酬855,000元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既未能證明 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其他約定之工作範圍尚未給付報酬,被告



當無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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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