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14號
CHDV,102,家簡,14,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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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美英 
被   告 林朝權 
      林朝洲 
      劉林惠美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柄榮 
被   告 林秀滿 
      林嘉琪 
      林巫秀春
      林琇儀 
      林張英昭
      林佳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鈺翎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朝權林朝洲蔡文彬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浩仁於民國53年3月2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 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浩仁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遺產,已於88年8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同意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遺產進行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訟。再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朝權林朝洲林秀滿林嘉琪林巫秀春林琇儀林張英昭林佳玟林鈺翎蔡文彬部分:均同意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為分別共有,並同意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至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遺產同意不列入分割。
㈡被告劉林惠美部分:同意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遺產,不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應為原 物分割,並應留有道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浩仁於53年3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當時之繼承人為 配偶林高粉(於83年3月13日死亡)、次男林朝權、三男林 朝洋(於83年11月9日死亡)、四男林朝義(於81年11月14 日死亡)、五男林朝洲、長女蔡林孟煌(於98年7月29日死 亡)、次女劉林惠美、三女林秀滿、四女林美英,應繼分比 例各為1/9,其中林朝洋又於83年11月9日死亡,依法由配偶 林巫秀春及長女林嘉琪、次女林鈺翎、三女林佳玟再轉繼承 ,該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6(計算式:1/9×1/4=1/36) ;其中四男林朝義又於81年11月14日死亡,依法由配偶林張 英昭及長子林志彥、次子林志晟、長女林琇儀再轉繼承,該 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6(計算式:1/9×1/4=1/36),嗣 因林志彥林志晟復分別於96年3月2日、93年10月6日死亡 ,依法由母親林張英昭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比例總計為3/36 (計算式:1/36+1/36+1/36=3/36);其中長女蔡林孟煌 又於98年7月29日死亡,依法由配偶蔡謀亷及長女蔡維君、 次女蔡慧玲、長男蔡文彬、三女蔡文子、四女蔡文華再轉繼 承,該6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4(計算式:1/9×1/6=1/54 );另被繼承人林浩仁之配偶林高粉於83年3月13日死亡, 依法由次男林朝權、三男林朝洋(於83年11月9日死亡)、 五男林朝洲、長女蔡林孟煌(於98年7月29日死亡)、次女 劉林惠美、三女林秀滿、四女林美英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 1/72(計算式:1/9×1/8=1/72),及由四男林朝義(於81 年11月14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林志彥、次子林



志晟、長女林琇儀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216(計算 式:1/9×1/8×1/3=1/216),其中三男林朝洋後於林高粉 死亡,依法由配偶林巫秀春及長女林嘉琪、次女林鈺翎、三 女林佳玟再轉繼承,該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88(計算式: 1/9×1/8×1/4=1/288),而長女蔡林孟煌亦後於林高粉死 亡,依法由配偶蔡謀亷及長女蔡維君、次女蔡慧玲、長男蔡 文彬、三女蔡文子、四女蔡文華再轉繼承,該6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1/432(計算式:1/9×1/8×1/6=1/432),又代位 繼承人林志彥林志晟復分別於96年3月2日、93年10月6日 死亡,依法由母親林張英昭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比例總計為 2/24(計算式:1/216+1/216=2/216),有戶籍資料、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本件亦查無林浩仁、林高 粉、林朝洋林朝義林志彥林志晟之繼承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亦有該院103年1月24日中院 東家繼方字第9558號函在卷可按。從而,被繼承人林浩仁之 次男林朝權、五男林朝洲、次女劉林惠美、三女林秀滿、四 女林美英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81/648(計算式:1/9 +1/72=81/648),三男林朝洋之配偶林巫秀春及長女林嘉 琪、次女林鈺翎、三女林佳玟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32 4/10368(計算式:1/36+1/288=324/10368),四男林朝 義之配偶林張英昭、長女林琇儀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 720/7776、252/7776(計算式:1/36+1/36+1/36+2/216 =720/7776;1/36+1/216=252/7776)。至長女蔡林孟煌 之配偶蔡謀亷及長女蔡維君、次女蔡慧玲、長男蔡文彬、三 女蔡文子、四女蔡文華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86/2332 8(1/54+1/432=486/23328),因該6人已辦理遺產分割協 議,同意由長男蔡文彬繼承蔡林孟煌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土地之應繼分,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長男蔡文彬 之應繼分比例應為2916/23328(計算式:486/23328×6=29 16/23328)。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 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 割對象。本件被繼承人林浩仁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遺產,且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 記完竣,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又兩造均同 意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先為分割。再被繼 承人林浩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按公 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被 繼承人林浩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權利範圍僅1/2 ,性質上自無從為原物分割,被告劉林惠美抗辯應為原物分 割,難認允當。是本院認原告提起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主張依應繼分比 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該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 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該遺產由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關於被繼承人林浩仁之遺產範圍
┌──┬────┬─────────┬──────┐
│編號│財產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 │
├──┼────┼─────────┼──────┤
│一 │土地 │彰化縣○○鄉○○段│1/2 │
│ │ │0000地號 │ │
├──┼────┼─────────┼──────┤
│二 │現金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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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負擔│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 │訴訟費用比例) │遺產分割後取得之│
│ │ │ │應有部分比例(應│
│ │ │ │繼分比例×1/2 )│
├──┼────┼─────────┼────────┤
│1 │林朝權 │81/648(1/8) │1/16 │
├──┼────┼─────────┼────────┤
│2 │林朝洲 │81/648(1/8) │1/16 │
├──┼────┼─────────┼────────┤
│3 │劉林惠美│81/648(1/8) │1/16 │
├──┼────┼─────────┼────────┤
│4 │林秀滿 │81/648(1/8) │1/16 │
├──┼────┼─────────┼────────┤
│5 │林美英 │81/648(1/8) │1/16 │
├──┼────┼─────────┼────────┤
│6 │林巫秀春│324/10368(1/32) │1/64 │
├──┼────┼─────────┼────────┤
│7 │林嘉琪 │324/10368(1/32) │1/64 │
├──┼────┼─────────┼────────┤
│8 │林鈺翎 │324/10368(1/32) │1/64 │
├──┼────┼─────────┼────────┤
│9 │林佳玫 │324/10368(1/32)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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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張英昭│720/7776(5/54) │5/108 │
├──┼────┼─────────┼────────┤
│11 │林琇儀 │252/7776(7/216) │7/432 │
├──┼────┼─────────┼────────┤
│12 │蔡文彬 │2916/23328(1/8)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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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