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58號
原 告 洪O哲
被 告 余O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合先敘明。
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於大陸結婚,於同年9月20 日於我國登記,原告並於同年10月19日將被告帶回臺灣,婚 後原希望被告可以陪伴、照顧年近70歲之母親,但遭到母親 強力的排斥和反對,根本不願和被告同住,因原告本就和母 親同住,只好暫與被告分居,先租1小套房給被告居住,希 望日久情況可改善,但2年多時間過去了,母親的想法、態 度完全沒變,仍然不接受被告,而被告在逐漸熟悉臺灣自由 的生活,又聯絡上內地同鄉後,言行開始轉變,對原告漸少 聯絡,日前和被告討論居留證將於102年10月19日到期,是 否要延長,原告考慮不延長,讓雙方再冷靜思考,結果被告 翻臉,甚至出言恐嚇原告,說要帶人來找原告,之後就失去 聯絡,原告只好到轄區移民署登記協尋。
⑵、經協尋後,原告才知道,原來被告的居留期已因被出入境管 理局主動延長2年。甚至之後被告可以自行前往辦理延長居 留,而身為保證人的原告,在不知情,沒被告知情形下,得 多負擔,甚至更長的保證責任,殊不知出入境管理局的便民 措施,是方便我國人民還是大陸人士,在政府官員都不能幫 升斗小民保障權益,原告只能莊敬自強,為自己3年前所做
的草率決定,尋求、爭取一個改正的機會,除了不想造成家 人的困擾外,更不希望成為社會的負擔,甚至是亂源,請求 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請求裁判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 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 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 明,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 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大陸 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洪施O秋到 庭證稱:「(法官問:知悉兩造婚姻情形,請據實陳述?) 我不喜歡被告,我沒有管兩造的婚姻情形,因為我不識字, 因為我很孤僻,我很不喜歡陌生的人進來,我只要與我兒子 同住。」「(法官問:那你兒子將來怎麼辦?)兒子之前有 娶太太,有孫子,因為之前我先生賭博,把房子賭掉了,所 以媳婦受不了走了,我沒有見過被告,我不喜歡陌生人進去 我家,兒子沒有帶回家過。」等語(見102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述部分事實相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 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最後 之入境日期註記為101年7月23日,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詢協尋結果,經該隊函 覆以:「經查余女臺灣籍配偶洪O哲曾於102年10月1日至本 隊協尋該女,資料顯示余女仍行方不明中。」,有該隊103 年1月13日移署專二彰縣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