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林福生
林麗珍
林福榮
林德利
林武雄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林春雄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1年度
家訴字第101號),經判決確定,因原告聲請並經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40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福生、林麗珍、林福榮、林德利、林武雄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林福生、林麗珍、林福榮、林德 利、林武雄與原告林春雄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上開事件於102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0 1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2年 9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101年度家救字第40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已終
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乙說前段參照)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林春雄於101年10月3日起訴 請求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玉然、林陳愛玉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取 得;原告林春雄並於102年2月22日變更聲明為①兩造應就附 表一編號1、2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②兩造應容忍被告林武雄持兩造所簽立民 國102年1月8日之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3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田尾鄉○里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 0000000)向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釐正房屋稅籍。③ 兩造應就附表一編號4存款,協同辦理由林德利、林福榮、 林福生、林春雄各取得新臺幣105,000元;嗣原告林春雄於 102年7月23日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130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協議 分割登記。②被告林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是原告 林春雄係就「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彰化縣田尾 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30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 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②被告林德利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500元。」請求法院裁判,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乙說前段意旨,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計算其訴 訟標的金額,合予敘明。
三、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林春雄就彰化縣田 尾鄉○○段000地號分割後所得面積為326平方公尺,是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 100元 (計算式:326×1600+5500=527,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30元。另被告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確定為1,146元(計算式:5730÷5=1146)。爰依職 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