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二段東一巷三十弄三號徐寬溢之房屋(該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之七四地號,為徐寬溢之兄徐寬熹所有),利用以偽名「劉財旺」之名義與徐寬溢、徐進通討論買賣前開房地機會,將預藏摻有安眠或鎮靜功效之不明藥物之伯朗咖啡飲料,偽以解渴為由提供予徐寬溢、徐進通二人飲用,徐寬溢等二人不疑有詐而分別飲用前揭飲料後發生昏迷現象,致使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強行取走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徐寬溢及徐寬熹所有印鑑章各一枚,得手後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前開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林富雪、甲○○代理及註:買受人乙方實已依前項所列買賣立書,惟乙方因係立書之過戶期日,要事之不便,暫緩辦理過戶登記,若為母親林富雪,甲乙双方得可認同辦理過戶登記,暨買受人乙方林富雪,甲○○代理,台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現金伍佰捌拾萬元),虛偽記載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簽約金及尾款各五百八十萬元及六百萬元分別現金付訖,足生損害於徐寬溢、徐寬熹二人。嗣上訴人持前開證件準備委託土地代書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證件不齊全致未得逞,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二之五號林豐順律師事務所為警循線緝獲,起出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二紙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徐寬溢就其醒來見徐進通仍昏迷未醒,其如何處理乙節,於警訊中稱,即打電話回家請其二哥徐寬熹先行送其及徐進通至劉錦祥代書處請教如何處理後,徐寬熹始將其及徐進通送至醫院治療。於偵查中則稱,近十時直接送至醫院,家人有找我,但找不到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正面最後一行至反面第一行)。嗣於一審中稱,就醫前因證件掉了,有到代書處請幫忙處理,代書見徐進通昏迷不醒,要我們將之送醫。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有打電話給徐寬熹,共同將徐進通送醫,由徐寬熹照顧徐進通,其至警局報案等語(一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正面)。就有無打電話予家人,及有無與徐寬熹一同先至劉錦祥代書處,所供並非一致。雖徐寬熹於一審中證稱,接到通知,見徐進通昏迷不醒,徐寬溢有點清醒在車內,就送二人至代書處,再轉送醫院(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所供與徐寬溢警訊及一審所供相符,但究二人有無一同先至劉錦祥代書處,該代書有無見到徐進通當時情形,徐寬溢如何告知所發生之事,此非不得傳訊該代書以查明。又依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覆函(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徐進通當時之症狀「有嘔吐、頭暈、頭痛數小時之久,意識狀態為嗜睡,但仍可喚醒和配合,其家屬描述曾服
用未明之藥物,治療及觀察的過程疑以藥物(包括酒精)所致,但未能有實驗數據加以證明血液中有過量之安眠或鎮定藥物」,究就醫時,其家屬如何描述,其病歷資料有無更具體之記載,此亦可調閱其病歷資料以參證。上訴人於原審中即一再質疑(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敘明徐寬溢上開指訴以何者為可信,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信服。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不明藥物摻入飲料致徐寬溢、徐進通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二人持有之徐寬溢、徐寬熹之印章及權狀,如果無訛,其侵害法益不僅一個,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