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素婉
被 告 沈添灯
沈育昌
沈先進
沈燕卿
沈周雪絨
沈錳坤
沈錳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姿蓁
被 告 林玫伶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玫秀
受告 知 人 黃清霞
沈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中關於「彰化縣○○段○○○段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