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施忠易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李賜鎮
李吉政
李吉賢
李世禎
李雪卿
李雪玉
李齡愛
李蓁卉
李宗杰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余阿香
李偉立
李添泉
李東昇
李健行
李威德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李添智
李秋貴(即李秋桂)
李秋旺
李添祥
陳李素珠
蔡金益
李雪麗
顏玉蘭
李桃
葉美麟
吳松竹
吳鴻龍
吳月美
吳月貞
吳月英
吳芊芳(即吳淑茹)
吳家蓁
吳淑玲
李文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莉莉
追加被告 莊金花(廖述真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廖顯偉(廖述真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廖怡旻(廖述真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廖怡綾(廖述真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廖顯原(廖述丹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介森
李介榮(即李添本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金花、廖顯偉、廖怡旻、廖怡綾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述真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建、面積1664.6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29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建、面積1664.6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12部分全歸被告李介榮取得、編號13部分(廖述真之繼承人)歸被告莊金花、廖顯偉、廖怡旻、廖怡綾公同共有;編號14部分歸追加被告廖顯取得。
訴訟費由,由兩造按現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中被告莊金花、廖顯偉、廖怡旻、廖怡綾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添祥、李秋貴(即李秋桂)、李雪麗、陳李素珠 、李添智、顏玉蘭、李桃、廖述悟、廖月霜、葉美麟、吳松 竹、吳鴻龍、吳月美、吳月貞、吳月英、吳芊芳、吳家蓁、 吳淑玲、李秋旺、李文佑、李介榮、李介森、廖顯原、莊金 花、廖顯偉、廖怡旻、廖怡綾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建、面積1664.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廖述真 (民國95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莊金花、廖 顯偉、廖怡旻、廖怡綾)、廖述丹(民國99年10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廖顯原及李秀理、廖顯慶、廖顯旺
,嗣由追加被告廖顯原繼承取得)所共有,嗣於訴訟中, 部分共有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或 已辦妥繼承登記,故現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原告00000000 /00000000,被告李添泉4/168;李添祥5/168;李賜鎮、 李吉鎮、李吉賢、李世禎、李雪卿、李齡愛、李雪玉、李 雪麗、陳李素珠、李蓁卉均各為1/132;蔡金益1/12;李 東昇、李健行、李威德各5/504、廖述真(已死亡)2/1029 、追加被告廖顯原2/1029;李偉立14/168、李宗杰12/132 、余阿香1/18、李文佑1202/12348、李介森1/84、李介榮 743/4116。兩造間因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因無從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又其中之 共有人之一廖述真已亡故,爰先請求渠等繼承人即被告莊 金花、廖顯偉、廖怡旻、廖怡綾所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1029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共有土地。 ㈡、原告原先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再主張,並同意被告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不分擔預留道路,原 告可自行從其他筆土地通行即可。
三、被告等方面:
㈠、李淵源律師代理人被告六人部分:
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基本上,土地上老舊建物無 保留必要。雖另被告蔡金益(其父係受李姓招贅)主張保 留公廳,惟非他個人主張即可,仍應得其他李姓共有人同 意。公廳約略於系爭土地中心處,若予保留,較不利分割 ,況李姓子孫可將祖先分靈各自迎回祭拜即可,且被告蔡 金益於系爭土地並未有房屋住用,平日也甚少返回公廳祭 拜,現竟主張保留公廳,尚無必要,也徒留糾紛。另系爭 土地地形本來就是不規則狀,不光是被告蔡金益分得部分 ,一小角略有不完整狀,其他部分共有人,亦有分得部分 略呈不完整狀之情事。
㈡、李進建律師代理人被告九人部分:
系爭土地上建物,似無保留必要。同意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法,且原告不分擔系爭土地預留道路部分,比較合理可 行。蓋將來原告工廠之大型貨車、車輛等,不能由此預留 道路通行,對其他共有人比較安全。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南 側有他私有土地,亦有另行通道可供通行,故不必由原告 分擔預留道路。
㈢、被告蔡金益部分:
被告本來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並略加修改,然原告 竟不再主張,實令被告氣結。被告主張公廳宜予保留,被 告之父雖受李姓招贅,惟被告仍有李姓血脈。但李、蔡姓
祖先牌位宜列於公廳內。又李淵源律師代理人被告六人部 分所主張分割方案,使得被告分得部分略呈缺角、不規則 狀,對被告不利之事。
㈣、被告李文佑代理人曾到庭稱:伊希望分得位置在附圖二編 號2之處。
㈤、其他被告等人或未提出分割方案,或未到庭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予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而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 0000地號、建、面積1664.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及訴 外人廖述真(民國95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 莊金花、廖顯偉、廖怡旻、廖怡綾)、廖述丹(民國99年10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廖顯原及李秀理、廖顯 慶、廖顯旺,嗣由追加被告廖顯原繼承取得)所共有,嗣 於訴訟中,部分共有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共 有人,或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間因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訴請分割。其中之共有 人之一廖述真已亡故,爰先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莊金花、 廖顯偉、廖怡旻、廖怡綾,就廖述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1029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共有土地,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又系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狀,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 之磚造老舊平房建物、公廳及部分空地等,北端臨接鄰地 1086地號土地巷道為出入通道,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屬實,有現況成果圖(附圖一)及勘驗筆、現場 照片可憑,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實有預留通行道路必要,主要道路乃預留6公尺寬,至於 連接1086地號現行巷道部分,則預留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 ,以利將來各分得之人得建築、通行,即如附圖二之編號 1所示。惟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南端之同段1098、1097地 號上有廠房,且另有自行出入道路,故預留道路部分,由 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保持共有 。且原告工廠之大型貨車、車輛等,不能由預留道路通行 ,對其他共有人比較安全,此亦為原告及大部分被告所認 同。
㈢、被告蔡金益雖辯稱:公廳宜予保留,伊分得位置附圖二之 編號5之西南處有缺角云云,惟被告蔡金益於系爭土地上 並無占用。而其他有建物之共有人,幾乎均主張不保留地 上建物。且依現況圖所示,公廳位置略約於系爭土地中心 點,若予保留,恐影響土地之使用,此部分李姓部分共有 人亦稱,可分靈各自迎回祭拜,即可解決。故本院認應土 地上之建物無予保留必要。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除西 緣地籍線平直外,其餘均呈不規則,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 ,亦有呈未完整狀,非僅被告蔡金益一人獨然。被告蔡金 益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李賜鎮、李吉政、李吉賢、李 世禎、李雪卿、李齡愛、李雪玉、李蓁卉具狀表示渠等分 得部分,仍維持共有,另被告李雪麗、陳李素珠與上開八 人為兄弟姐妹關係,均係繼承伊父土地而來,故將渠等十 人分得部分,仍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被告李 東昇、李健行、李威德三人為兄弟關係,故將渠三人部分 ,仍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持共有。而李添本於訴訟中亡故 ,已由其子即承受訴訟人李介榮繼受其應有部分,故附圖 二編號12之原擬分配人李介榮、李添本,全分由李介榮取 得;原共有人廖述真之應有部分,於附圖二編號13,應分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莊金花、廖顯偉、廖怡旻、廖怡綾公同 共有;原共有人廖述丹之應有部分,已由追加被告廖顯原 辦繼承登記,故附圖二編號14之原擬分配人廖述丹之繼承 人,改為由廖顯原取得。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出入道路、使用現況及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將來之較 大利用價值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按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全由被告 等負擔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審酌情事,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規定,由現今共有人即附圖二所示 之人(不包括已移轉應有部分之其他被告),按其現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圖一: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圖二: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