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崑崙
徐秋玉
吳登財
柯金月
何永泰
洪菘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9250號、10555 號、10556 號、10557 號、10558 號),前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2號協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崑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徐秋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吳登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柯金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何永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洪菘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勤(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後 ,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知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須屬特定身心障礙者或醫院之 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依巴氏量表評分 總分特定分數以下之標準,始能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在現 今臺灣社會步入人口老化趨勢,有老年人需僱用人照顧之情 形益增,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 工之特定病症所要求之巴氏量表評分規定極為嚴格,渠利用 一般家屬亟需申請監護工照護長者,縱以不法方式規避前開 法令嚴格審查亦所不惜之僥倖心態,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 僱用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賴玉釵、曹仲凱等人充當司 機或人頭病患之家屬,再找尋身心障礙人士或老年人張崑崙 、錢復到、鄔進貴、張恆琴、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 作為假病患(張恆琴死亡,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2 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江怡芳、曹仲凱、鄔進貴、蔣文 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確定;錢復到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21 號判決確定;林美慧、林子 庭、賴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552號判決後,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透過仲介 徐秋玉、邱書妤、王春花、王美惠、簡菱志、賴彥鈞、沈守 勤、張鴻山、陳美妃、陳俊豪、黃建國、洪英洲、宋永國、 陳明泳、紀佳瑜(對外以曾玉君、陳佳君自稱)、陳氏雪雲 、范素鸞、林麗玲、黃家儀(原名黃詩芳)、林育民、黃惠 珍、曾志文、陳富順、林億榕等人(邱書妤、王春花、王美 惠、簡菱志、賴彥鈞、沈守勤、張鴻山、陳美妃、陳俊豪、 黃建國、洪英洲、宋永國、陳明泳、紀佳瑜、陳氏雪雲、范 素鸞、林麗玲、黃家儀、林育民、黃惠珍、曾志文、陳富順 、林億榕等人,均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確定 ),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申請人聯絡後(本案僅起訴吳 登財、柯金月、何永泰、洪菘甫等4 人),共同基於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次各行為人及係基於何種犯意聯絡 ,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申 請人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身分 證與被看護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至45,000元代價予上開仲介後,再由仲介交付33,000元至36
,000元不等金額及前開證件予林麗勤,以賺取該差價,並待 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後,依序由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 每月抽得1,800 元、1,700 元、1,500 元獲利,並由林麗勤 於附表一、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上,偽造醫師姓名 署名及醫療院所關防之印文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而自99年6 月1 日 起,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方式,駕駛車輛載上述假病患及 家屬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持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醫院 看診醫生而行使之,並使該醫療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 麗勤指示前往就診之人頭病患即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被看護人,准許人頭病患以被看護人之健保身分就診,而各 醫療院所不知情之人員,則於24小時內,將健保IC卡病人之 年籍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 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之電腦系統,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 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 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人頭病 患支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人頭病患因而獲得 不法之利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 縣警察局循線偵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崑崙、徐秋玉、吳登財、 柯金月、何永泰及及洪菘甫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國樑、 洪惠萍、張有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 、江怡芳、賴玉釵、曹仲凱、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 、錢復到、張恆琴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 均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本件被告等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之論罪法條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則如主文欄所載。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