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3年度,2號
CHDM,103,自緝,2,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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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政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嘉時 
被   告 陳林金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金桂係坐落彰化縣芳苑鄉○○里○ ○路○0 段0 號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翰公司 )之負責人,與德翰公司採購課長陳哲彬(前先經本院90年 自字第109 號案無罪審結)2 人為嬸侄關係。被告明知德翰 公司經營困難,已無完全付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89年12月間與自訴人公司交易 小額橡膠添加物,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並支付 完畢,藉以取信自訴人後,隨即於89年12月5 日由陳哲彬, 向自訴人訂購大量橡膠添加物,總價金為169 萬8 千元,自 訴人已將貨物全數交付債務人指定之臺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通關出口,惟被告用以清償第1 筆貨款之支 票,竟於90年4 月30日退票,其餘貨款亦均未給付,經自訴 人多方催票,被告避不出面處理,且據聞已潛逃出境,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 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 ,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 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三、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 正前刑法第80 條 、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 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查本案被告陳林金桂經自訴人於90年5 月31日提起自訴,有 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 年9 月1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0年彰院松緝字第355 號通緝 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被訴詐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3 月 20日(即訂購單最後之交貨日期),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 日起算,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該罪名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自訴人自90年5 月31 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0年9 月11 日止之期間,依前開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3 月12日 ),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 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 間(即2 年6 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3 年 1 月2 日完成。是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今已完成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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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