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林靜
自訴代理人 簡鴻隆
被 告 陳林金桂
陳國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金桂、陳國漢分別係坐落彰化縣芳 苑鄉○○里○○路○○段0 號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德翰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依據報載德翰公司於民 國89年初即傳出財務周轉困難,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林金桂及 總經理即被告陳國漢隱瞞財務危機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 ,仍於90年1 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原料,並簽發由德翰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林金桂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到期日為90年4 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 3 萬9825元之支票1 紙,以支付貨款,詎料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自訴人於90年2 月間,得知德翰公司員工2 月份薪 資無法如期發放,自訴人便不再接受德翰公司訂購原料,但 德翰公司採購課長陳哲彬(前先經本院90年自字第108 號案 無罪審結)仍然欲向自訴人訂購原料,並稱:公司生意做這 麼大不差你們這點小錢,同時德翰公司財務經理洪松展(前 先經本院90年自緝字第7 號案無罪審結)也出面保證公司財 務絕無困難,貨款絕無問題,自訴人經洪松展、陳哲彬在德 翰公司一再保證,不疑有他,乃於90年3 月份出貨予德翰公 司255 萬3428元,4 月份出貨128 萬2438元,總計383 萬58 66元,自訴人預定90年5 月間前往德翰公司收取貨款時,竟 傳出德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林金桂、總經理即被告陳國漢 於90年4 月25日深夜潛逃出境,陳哲彬、洪松展亦避不見面 ,不知去向,遍尋不著,始知受騙。爰提起自訴,因認被告 陳林金桂、陳國漢等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 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 ,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 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 告陳林金桂、陳國漢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該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 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 敘明。
三、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 正前刑法第80 條 、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 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查本案被告陳林金桂、陳國漢經自訴人於90年5 月30日提起 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90年9 月1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0年彰院松緝字第35 4 號、355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被訴詐欺犯罪行為終 了之日為90年5 月1 日(即訂購單最後之交貨日期,見本院 90年度自字第108 號卷第8 頁),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
起算,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該罪名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自訴人自90年5 月30日 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0年9 月11日 止之期間,依前開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3 月13日) ,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 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 (即2 年6 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3 年2 月14日完成。是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今已完成,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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