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鄭景文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鄭景文對被告張玉琴提起自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因 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自訴人之父鄭坤龍於同年1 月22日 收受送達,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自訴 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