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嘉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 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 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 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 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 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 會議記錄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 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1 至編號 2 所示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 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 、102 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103 年度執聲字第92號 卷第3 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準此,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