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6號
CHDM,103,聲,196,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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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宏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宏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宏丞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 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 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 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 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 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魏宏丞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僅記載主刑部分),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同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 、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 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年1月29日受刑人之聲請書(見執 行卷第3至5頁)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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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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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彰化地檢│彰化│101年度易 │ │中高│102年度上 │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他 │
│ │ │ │ │101年度 │地院│緝字第45號│102年01月17日 │分院│易字第288 │102年03月28日 │字第494號 │
│1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1年04月19日 │偵字第31│ │ │ │ │號(程序判│ │ │
│ │ │ │ │68號、第│ │ │ │ │決) │ │ │
│ │ │ │ │383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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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彰化地檢│彰化│101年度易 │ │中高│102年度上 │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他 │
│2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年03月21日 │101年度 │地院│緝字第45號│102年01月17日 │分院│易字第288 │102年03月28日 │字第494號 │
│ │ │ │ │偵字第31│ │ │ │ │號(程序判│ │ │
│ │ │ │ │68號、第│ │ │ │ │決) │ │ │
│ │ │ │ │383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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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彰化地檢│ │ │ │ │102年度上 │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他 │
│ │ │ │ │101年度 │彰化│101年度易 │102年01月17日 │中高│易字第288 │102年03月28日 │字第494號 │
│3 │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1年03月26日 │偵字第31│地院│緝字第45號│ │分院│號(程序判│ │ │
│ │ │ │ │68號、第│ │ │ │ │決) │ │ │
│ │ │ │ │383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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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彰化地檢│ │ │ │ │102年度上 │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他 │
│ │ │ │ │101年度 │彰化│101年度易 │102年01月17日 │中高│易字第288 │102年03月28日 │字第494號 │
│4 │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1年04月19日 │偵字第31│地院│緝字第45號│ │分院│號(程序判│ │ │
│ │ │ │ │68號、第│ │ │ │ │決) │ │ │
│ │ │ │ │3832 │ │ │ │ │ │ │ │
├─┼───┼──────┼───────┼────┼──┼─────┼───────┼──┼─────┼───────┼──────────┤
│ │ │ │ │彰化地檢│ │ │ │ │102年度上 │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 │ │ │ │102年度 │彰化│102年度易 │102年03月19日 │中高│易字第562 │102年05月02日 │第2373號 │
│5 │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1年04月13日 │偵緝字第│地院│字第159號 │ │分院│號(程序判│ │ │
│ │ │ │ │4號 │ │ │ │ │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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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