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3號
CHDM,103,聲,163,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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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俊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俊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俊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馬俊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受刑人馬俊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詐欺│有期徒│102.3.4 │臺南地檢│臺│102度簡字 │102.8.22 │臺│102年度簡 │102.9.23 │臺南地檢102年 │
│ │ │刑4月 │102.3.15 │102年度 │南│第1732號 │ │南│字第1732號│ │度執字第5820號│
│ │ │ │ │偵字第69│地│ │ │地│ │ │ │
│ │ │ │ │40號 │院│ │ │院│ │ │ │
├──┼──┼───┼─────┼────┼─┼─────┼─────┼─┼─────┼─────┼───────┤
│ 2 │詐欺│有期徒│102.3.21 │彰化地檢│彰│102度簡字 │102.12.16 │彰│102年度簡 │102.12.31 │彰化地檢103年 │
│ │ │刑4月 │ │102年度 │化│第1800號 │ │化│字第1800號│ │度執字第456號 │
│ │ │ │ │偵字第63│地│ │ │地│ │ │ │
│ │ │ │ │21號 │院│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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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