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水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水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海水為所,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竟貪小便宜,隨意收購友人周欣哲 分別向被害人陳銘森、楊寶霖竊取之手機,使追查贓物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李海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水明知周欣哲(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140 號、第1740號判處有罪確定)持有之 BLACKBERRY牌手機(型號:bold9000)及NOKIA 牌手機各1 支,係竊盜而來之贓物(BLACKBERRY牌手機原為陳銘森所有 ,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陳銘森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為周欣哲所竊取;NOKIA 牌 手機原為楊寶霖所有,於101 年1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楊 寶霖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為周哲欣 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 4 時許,在2 人位於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之租屋處,以1,00 0 元超商禮券之代價向周欣哲購得上開2 支手機。嗣陳銘森 、楊寶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海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銘森、楊寶霖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