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仲
潘有義
張火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八至十一所示除外),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反覆、延續 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2樓之「臺 灣麻將休閒協會」(實際負責人為鄒伊忠,鄒伊忠所涉賭博 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服務員時,提供該處 所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 子、門風骰子及積分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 在場從事向賭客收取開賭前之清潔費抽頭金、提供茶水、點 數積分卡之兌換等工作。賭法為不特定賭客交付現金,先以 新臺幣(下同)兌換點數1比10之比例兌換積分卡後,以積 分卡作為籌碼,4人合聚1桌,分為4家,1000點為1底,200 點為1台,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1底加上胡牌之台數總和之 點數,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1底加胡牌之台數總和之點數 之方式把玩麻將。每位賭客玩東南西北4圈(1將)前,由甲 ○○至每桌收取每位賭客600點清潔費,及結算點數後,將 贏得點數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9 月13日下午5時許,丙○○、乙○○、許文星、李玉滿4人1 桌及陳佳琪、林曼莎、施讚發、張照欣4人1桌(許文星等6 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基於 賭博犯意,以上開方式賭玩麻將,許文星持所贏得之積分卡 6000點向甲○○兌換現金6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現場位置圖存卷可考,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自102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品,提供上揭營業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 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客觀上亦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 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單一犯罪決意之決 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 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 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 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 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 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 告丙○○、乙○○上開賭博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 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故被告丙○ ○、乙○○等人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不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參其等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 甲○○為謀私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 心裡,應受非難,兼衡其經營時間之久暫、所獲得之利益多 寡,且規模非鉅、參與人數非多,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 害;被告丙○○、乙○○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意欲以賭博 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均非是,復酌以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餘被告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賭博範圍、期間約月餘,所 得利益非鉅,然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甲○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本院認被 告甲○○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 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 甲○○所有經營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編號8至11除外),對同桌對賭 之被告丙○○、乙○○而言,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扣案物品,係其 他賭客另桌賭博財物所用與被告丙○○、乙○○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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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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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 2副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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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 │ 8支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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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 6顆 │甲○○ │
├──┼───────┼─────┼─────────┤ │ 4 │門風骰子 │ 2顆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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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積分卡 │ 7600分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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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資(店內營運│ 1300元 │甲○○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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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資 │ 600分 │許文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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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積分卡 │ 18200分 │陳佳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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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積分卡 │ 4800分 │張照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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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積分卡 │ 10200分 │林曼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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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積分卡 │ 3000分 │施讚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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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積分卡 │ 3500分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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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積分卡 │ 5200分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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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積分卡 │ 13000分 │李玉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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