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號
CHDM,103,簡,28,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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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渶清
      LIN APHINYA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渶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貳張均沒收。LIN APHINYA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瑛清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2 年12月5 日起,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0 號 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到該處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之下注方 式,「二星」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三星 」及「四星」每注之賭金為10元,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並 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依據,賭客 若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000 元;若簽中「三星」者 ,可得彩金5,000 元;若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0,000 元,並由劉渶清支付彩金予賭客,反之若未簽號碼,則賭金 皆歸劉渶清所有。LIN APHINYA 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至劉渶清聚 眾之上開賭博之公共場所,以160 元、480 元之金額向劉渶 清下注簽賭「二星」、「三星」而與劉渶清對賭。嗣警於 102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0 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查獲LIN APHINYA劉渶清簽注,並扣得劉渶清所有供當場賭博之當 期六合彩簽注單11張,及LIN APHINYA 所有供當場賭博之當 期六合彩簽注單1 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渶清、LIN APHINYA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LIN APHINY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之簽注單12張。




三、核被告劉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LIN APHINYA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起訴範圍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斷,而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劉渶清意圖營利 而聚眾賭博,以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0 號前之公 共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行 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記載被告劉渶清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顯係誤載,應 予指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劉渶清既係基於普 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 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 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劉渶清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被告LIN APHINYA 於102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二次簽賭 行為,非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且其前後2 次簽 賭行為,地點、組頭固然相同,惟簽賭日期有別,開獎日期 亦各不相同,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其各次行 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 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LIN APHINYA 各次 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LIN APHINYA 各次賭博行為係集合犯而 僅成立1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劉渶清經營 六合彩賭博、被告LIN APHINYA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有害善良秩序,另被告劉渶 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詎被告劉渶清仍於上開緩刑期間 內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實有可議,惟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劉渶清經營賭博之期間、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LIN APHINYA 應執行之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簽注單12張, 其中1 張為被告LIN APHINYA 所有,於102 年12月7 日向被 告劉渶清當場下注所用,其餘11張為被告劉渶清所有且為警 方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劉渶清、LIN APHINYA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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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