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26號
CHDM,103,簡,226,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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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志
      江天印
      林阿香
      黃保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天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黃有志林阿香黃保國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查獲警員楊 敏良湯啟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江天印黃有志林阿香黃保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江天印黃有志林阿香黃保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江天印並無 前科;黃有志林阿香黃保國前均有數次賭博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之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 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 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 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暨賭資新臺幣1,300元則係在賭檯處 之財物,業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楊敏良湯啟宏證述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前揭被告之主文項下 均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林阿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有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天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保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香黃有志江天印黃保國與黃施銀花(已歿,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14日下 午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五賢路竹子下之公共場所 ,以骰子4顆及碗公1個為賭具,由林阿香作莊,與黃有志江天印黃保國、黃施銀花等賭客輪流對賭而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輪流



林阿香擲骰子,若所擲出之4顆骰子中之其中2顆數字相同 ,則以另2顆骰子所擲出點數之總和比大小,若賭客所擲出 之點數大於林阿香者,可贏取相同金額之賭金;若點數小於 林阿香者,賭金全數歸林阿香所有。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 許,為警據報至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 子4顆及賭資13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香黃有志江天印黃保國 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卷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位置圖、照片16張及碗公1個 、骰子4顆及扣案賭資13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阿香黃有志江天印黃保國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 賭具及賭資,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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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