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5號
CHDM,103,簡,205,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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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8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銘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列第三句 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六列至第八列更正為「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 表暨買賣約定書,約定就價金新臺幣(下同)6 萬1188元部 分採分期付款方式,共12期,每期應繳交金額5099元整」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謝銘福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以分期付款而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 ,使用未及3 日,旋於同年月8 日,將上開機車降價至5 萬 元轉售予吳義洋變換現金圖利,顯見其需款恐急,自始即無 購買該機車之真意,否則焉有幾未經使用便賤售他人之理? 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以圖利之犯意而為。是 核被告謝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應憑 勞力工作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為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侵害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淡薄;再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 達成和解之態度(見本院調解回報單、102 年2 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68號
被 告 謝銘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福並無購車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6日,佯以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址設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進達車業有限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 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除給付頭期款 新台幣(下同)19,000元予進達車業有限公司外,約定餘款 61,188元分期繳納,共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5,099元整, 分期期間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每期應繳金 額於每月10日按月付款,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 ,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仲信公司,謝銘福僅得依約占有使 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條款,致仲信公司承辦人



員誤認謝銘福確有購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謝銘福簽訂上 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同意謝銘福本件機車分期 付款購車買賣,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謝銘福使用。謝銘福取 得上開機車後,即於同年月8日,將該機車以50,000元之價 格轉售予吳義洋,且謝銘福僅繳付1期車款與仲信公司後, 即未再繳納並不知去向。致仲信公司因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佳玫、證人吳義洋於偵查中指訴、陳述相符,復 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影本、車號000-000號廠牌 光陽SR25EA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11月14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謝銘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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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達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