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0號
CHDM,103,簡,170,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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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美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00號張桂林經營之製麵店內,見張桂林忙於工作,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桂林所有置於上開 店內櫃子下方茶葉空罐內之零錢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 手後花費殆盡。嗣張桂林發現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美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桂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曹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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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