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榮
黎靜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6081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份),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此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良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拾柒張均沒收。
黎靜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拾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良榮、黎靜香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9 月至10月間起,接續以彰化縣大村鄉○○○巷00弄0號住處 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之方式簽 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將簽單分「二星」、「三星」及 「四星」3種,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 每簽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 等,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 出之6個號碼中任2個或任3個或任4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選 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 57 000元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00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許良榮所有。黎靜香則負責將賭 客所簽注之簽單及賭金交由許良榮,嗣警於102年7月9日19 時2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7張及與本案經營賭博犯行無 關之空白本票1本等物(被告許良榮所有涉及重利案之扣案 物另行審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黎靜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部分)各1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7張影本 (警卷第29至50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
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 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良榮在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 巷00弄0號住處內,利用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前往下 注簽賭,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該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殆無疑義。核被告許良榮、黎靜香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2人自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 ,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 既係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 簽賭,則被告2人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另被告許良榮、黎靜香雖未直接與賭客賭博,但 因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分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部分行為,是其等與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因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助長賭風,對社 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許良榮為主要經營六合彩賭博所擔任之角色、被告 黎靜香為收取簽單、賭金之輔助工作,及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7張,係被告2人與不詳之上游組頭間 ,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許良榮 、黎靜香之罪刑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