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8號
CHDM,103,簡,168,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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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榮
      黎靜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6081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份),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此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良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拾柒張均沒收。
黎靜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拾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良榮黎靜香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9 月至10月間起,接續以彰化縣大村鄉○○○巷00弄0號住處 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之方式簽 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將簽單分「二星」、「三星」及 「四星」3種,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 每簽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 等,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 出之6個號碼中任2個或任3個或任4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選 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 57 000元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00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許良榮所有。黎靜香則負責將賭 客所簽注之簽單及賭金交由許良榮,嗣警於102年7月9日19 時2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7張及與本案經營賭博犯行無 關之空白本票1本等物(被告許良榮所有涉及重利案之扣案 物另行審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黎靜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部分)各1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7張影本 (警卷第29至50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
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 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良榮在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 巷00弄0號住處內,利用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前往下 注簽賭,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該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殆無疑義。核被告許良榮黎靜香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2人自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 ,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 既係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 簽賭,則被告2人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另被告許良榮黎靜香雖未直接與賭客賭博,但 因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分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部分行為,是其等與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因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助長賭風,對社 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許良榮為主要經營六合彩賭博所擔任之角色、被告 黎靜香為收取簽單、賭金之輔助工作,及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7張,係被告2人與不詳之上游組頭間 ,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許良榮黎靜香之罪刑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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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