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40
4 號、第6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毛家偉姑姑蔡婉薰(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判決)與詹勛美有借貸關係,蔡婉薰因認詹勛美 未依約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便要求毛家偉找尋詹勛美並 催討債務,毛家偉即於103 年11月17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詹勛美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號住處,並將該車停放在詹勛美住處門口,毛家偉下車後適 在詹勛美住處門口碰見正欲騎乘機車出門前往學校上課之詹 勛美,毛家偉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要求詹 勛美去見蔡婉薰協調債務,經詹勛美拒絕,表示要去學校上 課,待下課後再自行找蔡婉薰協調債務後,毛家偉仍阻擋詹 勛美騎乘機車離去,並通知蔡婉薰前來,蔡婉薰明知上情, 竟與毛家偉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要 求毛家偉阻止詹勛美離去,嗣蔡婉薰到場與詹勛美談妥債務 清償後,始與毛家偉離去。渠等即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詹勛美 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毛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婉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
㈢證人及被害人詹勛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照片及年籍對照表(指認人: 被告)、104 年1 月14日同 意搜索書(同意人: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婉薰照片1 張( 指認人: 被害人) 、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指認人: 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 222 號及103 年聲監續字第269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 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加不法脕力 ,惟其既知悉被害人欲騎乘機車離開住處前往學校上課,竟 仍強行將車輛擋住被害人住處大門,要求被害人等候共同被 告蔡婉薰前來,不讓被害人離去,顯然已使被害人意思決定 自由遭到壓制,自係以強暴方法加諸被害人,而妨害被害人 行使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婉薰2 人彼此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受共同被告蔡婉薰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找尋被害 人協調債務事宜時,未能理性處理,竟將車輛堵住被害人住 處門口,禁止被害人離開,妨害被害人離開權利之行使,顯 然係欲藉此方式逼迫被害人解決債務,其目的(解決債務) 或屬正當,惟所採取之私力救濟手段卻已逾越法律分際,無 法見容於法治社會,自不足取,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本應予 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居於次要之角色,非若共同被告蔡 婉薰居於主導之地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施工、 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
㈡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