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7號
CHDM,103,簡,15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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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更正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琪前於民國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 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 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黃美琪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職務 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1110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55頁)附卷可 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均當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黃美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琪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之富安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 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2樓之「e吧休閒館」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1137公克、 驗餘數量0.1110公克)及吸食器1支,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數量0.1137公克、驗餘數量0.1110公克)、吸食器 1支、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 驗數量0.1137公克、驗餘數量0.11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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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