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德
陳秀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2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956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金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及附表編號2 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秀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及附表編號2 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金德、陳秀格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柯金德、陳秀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柯金德、陳秀 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自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 2 年6 月6 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麻將賭博之行 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 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金德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罷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2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 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柯金德僅有前項犯罪科刑紀錄,且與本次所犯之 罪並非同一罪質,被告陳秀格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各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非犯罪常習之 人,素行並非惡劣,渠等經營麻將賭博場所,助長不勞而獲 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考量渠等行為分擔之輕 重有別,且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陳秀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100元,係於被告陳 秀格置於1 樓櫃檯之錢包內扣得(見警卷第42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 );又從當場自賭客或賭檯上扣得之已兌換 供籌碼使用之計分卡推算(即編號26至40、44至55所示之 物,現金1 元可兌換點數1 點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無 訛),應係由現金9,640 元換得,此部分核屬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5,460 元應為被告陳秀格之個人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23至55所示之物,係從麻將賭桌上扣得之賭具 、及賭客交出已兌換供統計輸贏積分之計分卡而扣得;附 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是從1 樓櫃檯扣得,均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 皆應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柯金德所有供經營麻將
會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金德、陳秀格於警詢供陳甚詳 (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為被 告柯金德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2 人於本件既為共同正犯,本於共犯責任連帶之法 理,上揭宣告沒收之物,均應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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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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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15,100元│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係自1 │
│ │ │ │樓櫃檯扣得。編號1 部分,扣│
│ │ │ │自被告陳秀格置於櫃檯之錢包│
│ │ │ │內,又由賭檯上或賭客已兌換│
│ │ │ │之點數推算,僅9,640 元為兌│
│ │ │ │換籌碼而來之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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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分卡(1 │26盒 │ │
│ │千分額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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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6 月│2張 │ │
│ │6 日計分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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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會員名冊 │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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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贊助會員登│14個 │ │
│ │記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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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麻將競│11張 │ │
│ │技協會和美│ │ │
│ │鎮麻將競技│ │ │
│ │活動委員會│ │ │
│ │名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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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華麻將競│3盒 │ │
│ │技協會會員│ │ │
│ │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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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華麻將競│2張 │ │
│ │技協會會員│ │ │
│ │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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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麻將紙│6張 │ │
│ │牌休閒協會│ │ │
│ │會員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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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計分卡( │18張 │ │
│ │500 分額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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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計分卡( │1張 │ │
│ │100 分額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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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計分卡( │3張 │ │
│ │50分額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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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手寫計分卡│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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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紅包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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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台灣麻將紙│2本 │編號15至22所示之物係自2 樓│
│ │牌休閒協會│ │辦公室扣得 │
│ │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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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贊助會員登│32張 │ │
│ │記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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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計分卡(20│8張 │ │
│ │分額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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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計分卡( │91張 │ │
│ │500 分額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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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計分卡( │220張 │ │
│ │100 分額度│ │ │
│ │) │ │ │
├──┼─────┼────┼─────────────┤
│ 20 │計分卡(1 │50張 │ │
│ │千分額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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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計分卡(50│144張 │ │
│ │分額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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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會員名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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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麻將 │1副 │編號23至55號所示之物,均自│
│ │ │ │牌桌上或賭客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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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骰子 │5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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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牌尺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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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計分卡( │1張 │呂火明提出 │
│ │500 分額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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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計分卡( │9張 │呂火明提出 │
│ │100 分額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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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計分卡(50│1張 │呂火明提出 │
│ │分額度) │ │ │
├──┼─────┼────┼─────────────┤
│ 29 │計分卡( │1張 │林俊榮提出 │
│ │500 分額度│ │ │
│ │) │ │ │
├──┼─────┼────┼─────────────┤
│ 30 │計分卡( │3張 │林俊榮提出 │
│ │100 分額度│ │ │
│ │) │ │ │
├──┼─────┼────┼─────────────┤
│ 31 │計分卡(50│2張 │林俊榮提出 │
│ │分額度) │ │ │
├──┼─────┼────┼─────────────┤
│ 32 │計分卡(20│5張 │林俊榮提出 │
│ │分額度) │ │ │
├──┼─────┼────┼─────────────┤
│ 33 │計分卡( │1張 │柯金德提出 │
│ │500 分額度│ │ │
│ │) │ │ │
├──┼─────┼────┼─────────────┤
│ 34 │計分卡( │5張 │柯金德提出 │
│ │100 分額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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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計分卡(50│2張 │柯金德提出 │
│ │分額度) │ │ │
├──┼─────┼────┼─────────────┤
│ 36 │計分卡(20│10張 │柯金德提出 │
│ │分額度) │ │ │
├──┼─────┼────┼─────────────┤
│ 37 │計分卡( │6張 │高白虹提出 │
│ │100 分額度│ │ │
│ │) │ │ │
├──┼─────┼────┼─────────────┤
│ 38 │計分卡(20│5張 │高白虹提出 │
│ │分額度) │ │ │
├──┼─────┼────┼─────────────┤
│ 39 │計分卡( │1張 │ │
│ │100 分額度│ │ │
│ │) │ │ │
├──┼─────┼────┼─────────────┤
│ 40 │計分卡(50│1張 │ │
│ │分額度) │ │ │
├──┼─────┼────┼─────────────┤
│ 41 │麻將 │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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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骰子 │5顆 │ │
├──┼─────┼────┼─────────────┤
│ 43 │牌尺 │4支 │ │
├──┼─────┼────┼─────────────┤
│ 44 │計分卡( │1張 │陳禎祥提出 │
│ │500分額度 │ │ │
├──┼─────┼────┼─────────────┤
│ 45 │計分卡( │3張 │陳禎祥提出 │
│ │100 分額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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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計分卡( │1張 │鄭淯元提出 │
│ │500 分額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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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計分卡( │2張 │鄭淯元提出 │
│ │100 分額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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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計分卡( │1張 │黃瑞蘭提出 │
│ │500 分額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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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計分卡( │1張 │黃瑞蘭提出 │
│ │100 分額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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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計分卡(50│3張 │黃瑞蘭提出 │
│ │分額度) │ │ │
├──┼─────┼────┼─────────────┤
│ 51 │計分卡(20│8張 │黃瑞蘭提出 │
│ │分額度) │ │ │
├──┼─────┼────┼─────────────┤
│ 52 │計分卡( │3張 │李聰明提出 │
│ │500 分額度│ │ │
│ │) │ │ │
├──┼─────┼────┼─────────────┤
│ 53 │計分卡( │5張 │李聰明提出 │
│ │100 分額度│ │ │
│ │) │ │ │
├──┼─────┼────┼─────────────┤
│ 54 │計分卡(50│3張 │李聰明提出 │
│ │分額度) │ │ │
├──┼─────┼────┼─────────────┤
│ 55 │計分卡(20│24張 │李聰明提出 │
│ │分額度) │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柯金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格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德係中華麻將競技協會彰化縣和美鎮分會(下稱麻將協 會和美分會,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理事長,陳 秀格則為協會所聘僱之職員,負責計分等工作。被告柯金德 、陳秀格均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1月起,基於賭博、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柯金德提供彰化縣和 美鎮○○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以麻將 競技為名,聚集林彩鳳、李聰明、陳禎祥、鄭淯元、呂火明 、黃瑞蘭、林俊榮、高白虹等人(上開8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李聰明 、陳禎祥、鄭淯元、呂火明、黃瑞蘭、林俊榮、高白虹等人 繳交新台幣(下同)100至500元不等之金額後加入會員,再 向協會購買1比1之計分卡,協會則每1將(4圈)麻將收取70 元之場地費,每4人一桌開桌以麻將規則對賭,每一底100分 ,每一台20分,如積分累積至1萬分,得換取協會擺放於現 場之腳踏車、電風扇、電磁爐、微波爐、電鍋、台農乳品等 日用品,被告柯金德、陳秀格2人即以收取入會費、場地費 及兌換獎品等方式,獲取經濟上之不法利益。嗣於102年6月 6日20時50分許,經警至上址查獲上情。當場扣得賭資1萬51 00元、計分卡、會員名冊、麻將、骰子、排尺、籌碼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金德、陳秀格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賭客林彩鳳、 李聰明、陳禎祥、鄭淯元、呂火明、黃瑞蘭、林俊榮、高白 虹等人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之賭資1萬5100元 、計分卡、會員名冊、麻將、骰子、排尺、籌碼等物在案可 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人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為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 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 其本質及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 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2人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賭 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及具有反覆、廷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
束,是以其等自101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2年6月6日20時 50分許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 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押之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