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仁
羅苡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苡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增列被告羅苡榛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彰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 民國98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補充:⑴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 但其等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 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訊 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⑵被告羅苡榛有上開前科紀錄,已於 98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外,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告訴人登門向其等索討債務時,一言不 合發生爭執,即共同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可議,且犯罪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 非佳;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手段與其二人均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