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淨重依序為零點八三二三公克、零點二三六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依序為零點八三二三公克、零點二三六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茗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4時6分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彰化 縣伸港鄉○○村○○路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二)於102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 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數量淨重依序 為0.8354公克、0.2402公克,驗餘淨重依序為0.8323公克 、0.236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11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製 作工業用抽風扇工作,育有3子,家有配偶、父、母親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 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依序為0. 8354公克、0.2402公克,驗餘淨重依序為0.8323公克、0.23 6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 ,且此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施用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惟其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就該查獲之剩餘毒 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施用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施用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最 後1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