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3號
10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9923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安犯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六、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李亭昀」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致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因被害人李亭昀發覺遭 竊及信用卡遭冒用,及因邱昱玟、林麗敏、魏雅菁發覺遭竊 後報警,嗣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及比對車型,因而分別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昱玟、林麗敏、魏雅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亭昀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致安對於上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亭昀、葉慧娟、邱昱玟、林麗敏、魏雅菁等 人及證人薛晁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承辦員警提出之職 務報告書、車號000 -000 號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 消防隊佳里分隊隊員楊文儒、洪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現場勘察紀錄表 、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龍潭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南市 永康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存款對帳 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勘查被告被查獲時騎乘機車 之報告各1 紙等物在卷可證,此外,尚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 片76張、現場照片22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 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
將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機車車牌號碼以塑膠黏土及色 紙,變更為「608-EZB」號之車牌號碼,其無車牌之製作權 ,擅自就真正之車牌變更車牌內容,用以表彰其他車輛之許 可憑證,已具創設性,係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 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後,復又懸掛於機車上並行駛於道路 ,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 書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致安於附表編號2 、4 、5、7等4次竊盜犯行時所持供竊盜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另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 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 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 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 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2、4、5、7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附表 編號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4款);其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6、8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 於簽帳單上偽造「李亭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同時向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 6、8所示之犯行,其分別接續多次提領、轉帳被害人帳戶內 款項,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分別利用所竊取提 款卡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行為方式與 侵害法益亦各相同,堪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 律評價上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1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4次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 子就附表編號2、3、5、6、7、8所示之犯行,及與自稱為李 緯強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 開3案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 行,甫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8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金融卡 後,竟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及以金融卡盜領他人財物,相當 程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 行損害,又為規避刑事追緝,偽造車牌號碼,並持以懸掛行 使,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暨審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6、8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 、4、5、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如被告 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又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因已交付被害人葉慧娟收執而行使,
供其與台北富邦銀行憑對及請領信用卡簽帳款項所用,非屬 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李亭昀」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分別供本件附表編號2、4、5、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次 竊盜犯行所用之之一字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 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阿牛」共同以 一字扳手破壞被害人李亭昀機車置物箱鎖頭而竊取財物(竊 盜部分已判處罪刑如上),因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本 應諭知不受理,但起訴書認此部份與上開竊盜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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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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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致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陳致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02 年度偵字│
│ │於101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向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9923號起訴│
│ │實姓名均不詳之友人借得1輛白色普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書犯罪事實欄│
│ │重型機車,隨即在板橋區不詳地點,將│仟元折算壹日。 │一、㈠ │
│ │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以塑膠黏土及│ │ │
│ │色紙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為「 │ │ │
│ │608 -EZB」號,陳致安復懸掛而騎乘 │ │ │
│ │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 │ │
│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 │
│ │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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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102 年度偵字│
│ │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9923號起訴│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2日│。 │書犯罪事實欄│
│ │8時30分許至40分許間,攜帶客觀上足 │ │一、㈡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在新竹 │ │ │
│ │市○○○路00號前,推由綽號「阿牛」│ │ │
│ │之成年男子以一字型扳手破壞李亭昀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 │ │
│ │下置物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 │ │
│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開啟座墊,共同│ │ │
│ │竊取置物箱內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硬碟1個、私章1枚、黑色皮夾1個、李 │ │ │
│ │亭昀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機車│ │ │
│ │駕駛執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3張以及│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等財物得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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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102 年度偵字│
│ │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行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9923號起訴│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月。偽造之「李亭昀」署押│書犯罪事實欄│
│ │12日9時10分許,共同,至新竹市光復 │壹枚沒收。 │一、㈢ │
│ │路2段932號1樓之「茂昌體育用品社」 │ │ │
│ │店內選購衣物,推由綽號「阿牛」之成│ │ │
│ │年男子交付甫竊得之李亭昀之台北富邦│ │ │
│ │銀行信用卡給負責人葉慧娟刷卡結帳,│ │ │
│ │並在葉慧娟交付之簽單上偽造「李亭昀│ │ │
│ │」簽名1枚,交還葉慧娟而行使之。葉 │ │ │
│ │慧娟檢視卡片背面與簽單之署名一致,│ │ │
│ │誤信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確為持卡│ │ │
│ │人,陳致安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 │ │
│ │以此方式詐得共值32,200元之衣物,足│ │ │
│ │以生損害於李亭昀、葉慧娟以及台北富│ │ │
│ │邦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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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致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103 年度偵字│
│ │李緯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31 號起訴│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 │書犯罪事實欄│
│ │20日16時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 │一、㈠ │
│ │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在臺南市永康 │ │ │
│ │區永大路2段1220號前,推由陳致安徒 │ │ │
│ │手開啟邱昱玟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 │
│ │車座墊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手提│ │ │
│ │包1個、平板電腦1台、第一銀行、國泰│ │ │
│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之金│ │ │
│ │融卡、邱昱玟與吳苡甄之國民身分證、│ │ │
│ │邱昱玟與張乃中之全民健保卡、邱昱玟│ │ │
│ │之駕駛執照各1張、存摺2本、金戒指1 │ │ │
│ │枚以及現金1,000元等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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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103 年度偵字│
│ │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31 號起訴│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 │書犯罪事實欄│
│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於102年3 │ │一、㈡ │
│ │月26日7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 │ │ │
│ │化路349號前,推由陳致安徒手打開林 │ │ │
│ │麗敏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RV2─119號)輕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 │ │
│ │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長皮夾各個、林│ │ │
│ │麗敏、劉姍妮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 │ │
│ │(戶名劉正興即林麗敏之夫)、兆豐商│ │ │
│ │業銀行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 │ │
│ │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 │ │
│ │業銀行之信用卡、林麗敏之全民健保卡│ │ │
│ │、汽、機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 │ │
│ │、606-DUX號機車之行照各1張以及現 │ │ │
│ │金7,000元等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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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103 年度偵字│
│ │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第131 號起訴│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6│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欄│
│ │日7 時41分許,推由綽號「阿牛」之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 │
│ │年男子進入臺南市○○區○○路000 號│ │ │
│ │之「統一超商雋永門市」,將甫竊得之│ │ │
│ │劉正興臺灣銀行金融卡插入門市內自動│ │ │
│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 │
│ │動付款設備取得25,00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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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103 年度偵字│
│ │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31 號起訴│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 │書犯罪事實欄│
│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於102年3 │ │一、㈣ │
│ │月26日8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山北路431號前,推由綽號「阿牛」之 │ │ │
│ │成年男子以一字型扳手破壞魏雅菁之車│ │ │
│ │號7561-SU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 │ │
│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 │
│ │之紅色大皮包、藍色小錢包各1個、魏 │ │ │
│ │雅菁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 │
│ │金融卡、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各1│ │ │
│ │張、私章2枚以及現金300,000元等財物│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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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陳致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致安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103 年度偵字│
│ │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第131 號起訴│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6日│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欄│
│ │8時28分至33分期間,推由該名綽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㈤ │
│ │阿牛」之成年男子接續在臺南市安定區│ │ │
│ │港南里163號之「統一超商港龍門市」 │ │ │
│ │、六嘉里32之1號「萊爾富南定店」, │ │ │
│ │將甫竊得之魏雅菁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 │
│ │申設帳戶之上開金融卡插入門市內自動│ │ │
│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 │
│ │動付款設備取得100,000元,及將魏雅 │ │ │
│ │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轉帳到上│ │ │
│ │開竊得之邱昱玟之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 │ │
│ │戶,以相同手法提領得手,所得現金朋│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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