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0號
CHDM,103,交訴,10,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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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 年 10月28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彰南路2 段與安溪西路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張東嶺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未為停止,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林陳素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西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駛, 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林陳素雲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肩挫傷、左手腕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詎張東嶺知悉其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已 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下車對林陳素雲施以必 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駛離現場。幸現場目擊者楊堅騎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見張東嶺肇事逃逸,旋尾隨在後緊追,致張東嶺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至安溪東路小巷弄內,棄車逃跑。嗣經警調閱 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陳素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東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陳素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 偵字第9475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2頁),並經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楊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9475 號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道路○ ○○○○○○○○○○○○○○○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9475號偵卷第1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有 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9475號偵 卷第4 頁反),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9475號偵卷第11頁 )在卷可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 燈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9475號偵卷第8 頁) ,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見102 年度偵 字第9475號偵卷第22頁)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張東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按,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上訴字3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 年3 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 無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法益,其於行經上開路段,面對圓形紅燈時,未予停 止通行,反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且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 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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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