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887號
TPSM,90,台上,3887,200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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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查獲扣案洋菸之地點係在台灣海峽中線附近,所載之五五五牌等三種洋菸在台灣乏人問津,絕非走私來台,上訴人甲○○已提出國外港口船舶結關、國外船貨清單,證明該批洋菸是自菲律賓報關出港,足見上訴人所辯該批香菸是自菲律賓裝載欲運至廈門屬實。原審未向公賣局函查扣案三種品牌香菸在台灣銷路如何,亦未囑託駐外機關向菲律賓有關當局查證上訴人所提出國外港口船舶結關等文件是否真實,即採用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據,有調查未盡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以無線電聯絡某不詳高雄籍船隻前來接駁」,其理由則未併列該高雄籍某不詳船隻之人為共同正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髻本、陳佳和、張宏鎧、陳瑞慶陳回禮歐政男之相關供述、證人羅家治之證言、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八九○六○九七九號函、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七七號函及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五五五牌洋菸、希爾頓洋菸、紅中華牌香菸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走私之犯行,辯稱:扣案香菸係由菲律賓接駁,擬運至大陸廈門港,並非走私來台,伊也未曾逃避警艇查緝云云,並提出國外港口船舶結關證明,國外船貨清單為證。惟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係綽號「阿山」者到澎湖找伊幫忙載運私貨,伊出海至花嶼附近與不詳商船上之「阿發」聯繫,接駁時,伊將提貨單交給「阿發」,兩艘船在一起,將香菸由商船裝卸至漁船,接駁後,「阿山」又另僱用一高雄籍漁船與伊聯絡,伊擬再將香菸轉交給高雄籍漁船,在花嶼附近等候時,被警艇發現查獲等情節不符。共同被告陳髻本、陳佳和、張宏鎧、陳瑞慶陳回禮歐政男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扣案香菸係查獲前一天晚上由一艘大商船接駁到漁船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港口船舶結關、國外船貨清單上所載船舶名稱係「MOON CHUN HING」音譯與本件私運之漁船「進滿興號」並不相似,且該文件記載係於西元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菲律賓之 SALOMAGUE港報關出港,而上訴人等係於同年五月一日十二時經警艇在澎湖花嶼至貓嶼之基線段約十八‧五浬發現追逐緝獲,中間已相隔三日之久,由菲律賓至廈門,焉有航行三日而未到達,且



又駛近台灣海域之理。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敍明其所提出之文件,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亦即就其案情言,非特有關連性,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此一要件相當。上訴人走私之五五五牌等三種香菸,其在台灣之銷售情形如何﹖與上訴人是否有走私之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向公賣局調查,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囑託我駐外機關向菲律賓有關單位調查其所提出之文件之真偽,而原審未予調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於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阿山』叫我先在被警艇發現的地點等到今五月一日晚十二時以漁業用一千波段二十號頻道與我聯絡交給前來接駁的漁船。」「我不知道接駁漁船船名,只有等『阿山』以二十頻道與我聯絡。」等語。而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之漁船於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即已被發現。是該所謂將前來接駁之漁船是否已聯絡上仍未確定,難認已有共犯關係,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理由有欠周全,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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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