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禹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禹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莊禹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而本件 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0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字第1371號 │
│ 被 告 莊禹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莊禹哲於民國103年1月25日4時至5時許,與友人在位於彰化 │
│ 縣彰化市華山路上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 0 │
│ -LH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彰化 │
│ 縣彰化市華山路與中山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違規為警攔查, │
│ 經員警於同日5時42分許,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 │
│ 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40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莊禹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
│ 試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
│ 檢 察 官 張毓珊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
│ 書 記 官 施涵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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